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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民**司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吴**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美、被告人保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之后由于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人保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为其名下车牌号为苏E×××××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止。2014年7月5日凌晨,周**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鲈乡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鲈乡南路中**银行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苏E×××××(即原告车辆)、苏E×××××、苏E×××××及苏E×××××车辆相碰,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发生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市**证中心(以下简称吴**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车损价格鉴定,鉴定为车损92300元(已扣除残值,含税)。后原告委托吴江市**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修理费923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人民币9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吴江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报案,被告直至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才知道本起交通事故。对于吴**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车损92300元有异议,根据吴**中心拍摄的事故照片,被告按照在二类厂维修的价格核定原告车损为52700元,故申请法院对于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另,在本案中应当扣除周**投保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目前只知道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两车受损,故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的损失应扣除肇事方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1000元,本次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分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名下车牌号为苏E×××××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5日24时止。

2014年7月5日01时01分,周**醉酒驾驶苏E×××××车辆沿鲈乡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鲈乡南路中**银行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苏E×××××原告车辆、苏E×××××、苏E×××××及苏E×××××车辆相碰,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停放车辆的四车当事人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吴**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车损价格鉴定,鉴定为车损92300元(已扣除残值,含税)。后原告委托吴江市**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修理费92300元。

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新一造价师价格事务所对原告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苏新价鉴字(2015)6003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6004元,鉴定费3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中心出具的车损报告书、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定损单、苏新价鉴字(2015)6003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理应履行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由交警部门出面委托,由吴**中心出具的定损金额为92300元的鉴定报告,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无法参与到该鉴定过程中,因此该鉴定属于原告方单方委托,且被告对鉴定结果并不认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组织双方进行的鉴定,定损金额为66004元,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定损金额均不持异议,虽然原告坚持认为吴**中心出具的报告也是合法有效的,但两份鉴定报告比较而言,显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苏*价鉴字(2015)6003号鉴定报告,程序上更为公开透明,鉴定结论亦更具有说服力,因此,本院采信苏*价鉴字(2015)6003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车损为66004元。对于是否应当扣除交强险内财产赔偿限额以及如何扣除的问题,由于肇事方周**亦为机动车方,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被撞车辆的损失首先应当在周**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虽然目前只有原告以及苏E×××××的车主朱**通过诉讼主张车辆损失,但不能排除另外两辆被撞车辆亦可能存在损失的事实,因此周**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应当向被碰撞的四车辆进行赔偿,即每车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获赔500元。原告的车损在扣除交强险内赔偿部分500元后,剩余65504元由被告在车损险项下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用330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但由于原告并及时报险,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损,致使双方对于车辆损失存在较大争议以及需要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重新鉴定来确定车辆损失的事实,因此,对于该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分别按比例负担,被告负担2342元(65504/92300*3300u003d2342),原告负担9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吴江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陈**车辆损失6550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10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司吴江支公司负担1496元,原告负担612元。鉴定费3300元(被告预交),被告负担2342元,原告负担958元,两项折抵后,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538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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