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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毛春禄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李**、毛春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毛春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宝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开办的“众鑫**限公司”(下称“众**司”)工作,担任主管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薪为6000元。2015年8月下旬,“众**司”老板突然消失,结欠原告2015年7月至8月17日的工资未支付。后原告到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众**司”未办理营业执照,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92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92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计288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被告毛**、李**与陈广东三人口头协议开办“众**司”,毛**占30%股份,陈广东占45%,李**占25%,由李**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实行按件计酬,原告起诉结欠9923元工资不是事实。2015年元月底,陈广东失去联系,但被告毛**和李**都在,生产有序进行,2015年8月9日,被告毛**回家治病,8月10日李**即到工厂,故公司不存在无法开工的事实。拖欠工资是因为被告李**违反协议所致,该投资的钱未投,应当由被告李**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周**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众**司”、李**、毛**支付工资。同日,仲裁委员会因“众**司”无营业执照,决定不予受理,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周**提交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5月8日,毛**、李**、陈广东三人合伙开办工厂,结欠7月1日至8月17日工人工资共计112700元。

毛**向本院陈述称:毛**与陈**、李**三人合伙成立了一家名为“众鑫”的公司,该公司没有营业执照,周**等19人系“众**司”的员工,公司尚欠员工一个多月的工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6月份工资发放记录、李**出具的说明、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众**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但原告周**付出了实际劳动,作为“众**司”的出资人,被告毛**、李**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毛**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以当地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原告2015年7月1日至8月17日的工资数额为7706.4元(5118+5118/21.75*11)。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周**要求被告毛**、李**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周**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理涉。被告李**、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毛春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周**工资7706.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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