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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沈**、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沈**、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袁*及被告沈**、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成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沈**、袁*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双方又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8月11日。现请求判令被告沈**、袁*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2012年2月11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沈**、袁*辩称:原告唐*成是季红兵姨父,与成杨*是姨兄弟。2012年2月间,两被告曾立据向季红兵借过30万元和25万元的借款。30万元的借款是由唐*成提供的,20万元的借款是由成杨*提供的。向成杨*出具借条时,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25万元,其中的5万元是借款利息,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借款后大约一、两个月,成杨*找被告换成一张55万元的借条,原始的30万元和25万元因成杨*没带在身边,成杨*、季红兵承诺事后销毁,即未收回。两被告已通过袁**、袁*及其两被告账户,向成杨*超额偿还借款,请法院依法审查。

两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还款清单一份;被告沈**与成杨*的银行交易明细三张,证实两被告还款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袁*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唐*成立据借款30万元,所立借条载明:借到唐*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定于2012年4月11日归还(使用期限二个月)。嗣后,两被告与原告唐*成协商,借款延期至2014年8月11日,并在原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沈**、袁*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唐**出具借款凭证,并收到唐**交付的30万元资金,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袁*提出辩解:原告唐**出借的30万元与成杨*出借的20万元,两被告已各自出具借条。嗣后,两被告应成杨*要求,重新向成杨*出具一张55万元的借条,若成杨*持55万元的借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系重复主张,其不予认可;两被告与成杨*间的往来共95万元,两被告已通过本人和亲戚账户超额偿还。经查,两被告向原告唐**借款3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已予以确认。本案未理涉成杨*的债权,未对成杨*债权审查,且两被告的做法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在无充分证据的前提下,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还款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唐**要求被告沈**、袁*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803元,由被告沈**、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江苏省**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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