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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妨害公务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8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及特勤人员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明珠大厦金色海岸健身服务中心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人尹*醉酒后至该健身中心寻找妻儿,欲强行闯入该中心被民警制止,后对执勤的民警俞**和特勤人员杨*进行辱骂、揪扯、击打,致使特勤人员杨*头部受伤,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堵塞交通。经鉴定,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尹*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永阳派出所进行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曾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尹*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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