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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尹**与被告黄**、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尹**与被告黄**、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祖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尹**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尹**诉称,原告张**将位于溧水区东屏镇梁山岗村1号的新建别墅一幢约300M2,以及附房约100M2,另有院面积约1000M2,出卖给两被告,房款共计660000元。张**该出售行为并没有征得妻子尹**的同意,亦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在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黄**、孙**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尹**同意下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且被告方已将房屋扩建并装修。现原告看到可能会因道路拆迁产生升值利益,所以反悔,故被告方认为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张**、尹**作为出售方,被告黄**、孙**作为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告方将位于溧水区东屏镇梁山岗村1号的新建别墅一幢约300M2,以及厨房、餐厅、仓库、车库、柴房等辅房约100M2,另有院内水泥地、养鱼池等面积约1000M2,出卖给两被告,房款共计660000元,协议签字时交付500000元,余款160000元在出售方将房腾空搬离前一个月内付清;房屋交付后,如今后房屋拆迁,拆迁补偿与出售方无关,出售方户口仍用此房屋的编号1号,若今后出售方原队拆迁,田地、人口安置费、人口拆迁补偿费等与买受方无涉。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由黄**将所购的房屋再出租给张**使用两年,年租金11000元。所需的租金待1-2年张**将房腾空搬离前一个月内付清。

另查明,黄**原系东屏镇徐溪村梁山岗村51号村民,二轮承包时在梁山岗村承包有责任田。2000年7月27日,因子女入学问题,黄**将户口从东屏镇徐溪村梁山岗村迁入溧水区城区。2013年6月份,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实际占有该房,并对房屋进行了部分的翻修和装修,并建造了两个冷库。

2013年6月,原告对出售房屋有悔意,遂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遂于2015年1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6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租赁协议、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口登记簿、证明若干份、照片一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而该宅基地使用权主体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农民,是集体给其成员享有的带有身份福利的一种权利。被告已于2000年7月将户口迁到溧水城区成为城镇居民,发生房屋买卖时已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城市居民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被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对其所出卖的房屋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属禁止转让范围亦是明知的,双方均是有过错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尹**与被告黄**、孙孝改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本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两原告负担3120元,由两被告负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南京市**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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