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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忠**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忠**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成华、被告南京忠**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护栏板,原告应被告要求从湖南冷水江将货发往新疆高速麦喀高速。双方经结算后总货款为1037132.1元,扣除被告代付运费200001.6元,被告应付给原告837130.5元。之后被告只付了350000元,尚欠487130.5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7130.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欠原告的货款,是帮原告忙。原告在冷水江天**有限公司有业务款长期未能结算,故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从冷水江天**有限公司拿货给被告,由被告与冷水江天**有限公司结算。到目前为止,冷水江天**有限公司与被告还有业务款未结。原、被告并未确定支付款项的时间,被告在使用护栏板过程中,护栏板有质量问题,这些质量问题到现在也没有解决。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锌护栏板,原告应被告要求将镀锌护栏板高速从湖南冷水江发往了被告的工地新疆麦喀高速。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130.5元未付。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来法院。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将镀锌护栏板交付给被告,被告则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现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87130.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为双方对货款给付时间未作约定,故逾期支付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抗辩镀锌护栏板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限公司支付货款487130.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487130.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607元,减半收取4303.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323.5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7元。收款人: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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