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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限公司、吴江市**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吴**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司)、吴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公司)、芦燕弟、邵**、吕**、张**、盛友**公司(以下简称盛**司)、谢**、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奇**司无人应诉,被告芦燕弟、邵**、吕**、张**、谢**、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司、希**公司、芦燕弟、邵**、吕**、张**、盛**司、谢**、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小**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被**公司向吴江**湖支行贷款500万元,委托原告为其借款的归还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了保障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希**公司、盛**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承诺愿意为原告为被**公司的借款担保作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同日,被告张**出具了声明一份,承诺由其向原告为被**公司的借款担保作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同时形成董事会决议,表示同意被**公司向银行借款,并申请原告作保证担保,并且表示其本人愿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同日,被告芦燕弟、邵**、吕**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声明一份,承诺由其向原告为被**公司的借款担保作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表示同意被告希**公司及自身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同日,被告谢**、谢**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一份,承诺由其向原告为被**公司的借款担保作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同时被告谢**、谢**形成董事会决议,表示同意被告盛**司及自身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2013年11月15日,被**公司向吴江**湖支行借款500万元,到期日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吴江**湖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表示愿意为被**公司的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公司拒绝归还,应吴江**湖支行的要求,原告已于2015年6月30日向吴江**湖支行代偿4653136.84元,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4653136.84元及利息40120.38元(从2015年6月30日算至2015年6月15日,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息);2、本案律师费20000元由被**公司承担;3、被**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希**公司、芦燕弟、邵**、吕**、张**、盛**司、谢**、谢**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奇**司、希**公司、芦燕弟、邵**、吕**、张**、盛**司、谢**、谢**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奇**司向东**公司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贷款担保协议》一份,决定奇**司同意向东**公司申请在江苏吴江农**司舜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舜湖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一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股东会(或董事会)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张**在股东(或董事)成员栏签名。同日,奇**司作为委托人,东**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东**贷协字(2013)年第00412号)一份,约定:奇**司委托东**公司为其编号为吴**银借字(J10201311852)第0307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与贷款人签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委托人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造成担保人代为清偿的,担保人代偿后,担保人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委托人有义务偿还担保人代偿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担保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根据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收取担保费,按月利率1.35‰计收。委托人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担保人代偿的,委托人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利息。委托人按担保人要求交付担保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如出现由担保人代偿的事件,则委托人同意所交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向担保人给付。同日,希**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在《委托担保协议书》的落款处声明本公司接受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借款的偿付向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张**、汝**分别作为奇**司出资人的配偶和财产共有人在《委托担保协议书》的落款处声明同意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奇**司依约支付了担保费和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同日,希**公司、盛**司分别向东**公司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最高额反担保决议》一份,两公司决定同意为吴江农商行舜湖支行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一年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董事会(或股东会)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芦燕弟、邵**,谢**、谢**分别在董事(或股东)成员栏签字。同日,希**公司、盛**司分别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东**公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双方各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保障东**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保证人愿意以其所有的,现在所有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为东**公司与奇**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反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因东**公司连续为奇**司本外币借款、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开立的保函进行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余额人民币50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东**公司对奇**司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东**公司可连续、循环地为奇**司的借款、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开立的保函进行担保。反担保保证人在该最高额内对东**公司为奇**司为其借款、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开立的保函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均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而不论东**公司为奇**司借款担保次数、承兑担保次数、开立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担保次数和开立保函担保次数,不论每次担保的借款金额、承兑金额、开立信用证的金额以及保函担保金额,也不论每次担保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日、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的付款日、保函有效期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东**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代偿商业汇票承兑金额以及手续费用、因东**公司发生商业汇票项下垫款奇**司应付的逾期利息;代偿信用证项下的金额、因东**公司发生信用证项下垫款奇**司应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代偿保函金额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东**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东**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书》向奇**司收取的担保费用、评审费、违约金、代偿所产生的利息、逾期保费等有关费用、东**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等)。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东**公司对奇**司的单笔债务担保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东**公司依据担保协议向奇**司收取的担保费用、评审费、滞纳金、逾期保费等有关费用的保证期间按担保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东**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保证期间自费用确定发生之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东**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反担保担保方式),东**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芦燕弟、邵**、吕**,谢**、谢**均作为反担保人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在《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落款处声明对于反担保人签署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全部清楚并予以认可;同意以共有财产以及降临了所有的个人财产向担保人东**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

同日,吴江**湖支行作为贷款人,奇**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吴**银借字(J10201311852)第03071号]一份,约定:吴**商行向奇**司提供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5.6%上浮50%,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也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借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吴江**湖支行作为债权人,东**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吴**银保字(B10201311852)第03071号]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奇**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吴**商行依约向奇**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奇**司未按约偿还本息,遂东**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代偿本金450万元,利息153136.84元,合计4653136.84元。

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东**公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2015年7月23日,东**公司支付了上述律师费用。

还查明:因东**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5月21日向吴江**湖支行代偿本案案涉借款部分本金50万元及利息71166.67元,合计人民币571166.67元,遂东**公司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奇*纺织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应在该案履行时抵充代偿款、代偿期间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并判决:1、奇*公司应归还东**公司代偿款571166.67元并赔偿代偿期间利息损失;2、奇*公司应赔偿原告东**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3、希**公司、芦燕弟、邵**、吕**、张**、盛**司、谢**、谢**对被告奇*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款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贷款担保协议、委托担保协议书、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最高额反担保决议、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付款回单、民事委托合同、发票、支付凭证、(2014)吴江商初字第011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小**司与被告奇**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吴江农商**奇**司之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吴江**湖支行与原告东方小**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东方小**司与被告希**公司、盛**司之间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方小**司作为被告奇**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代偿借款本息4653136.84元后,有权向债务人奇**司追偿。对于原告东方小**司提出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代偿期间利息的主张,虽然委托担保协议书对此有明确约定,但对因代偿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东方小**司仅有陈述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依法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借款本金4653136.8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委托担保协议书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希**公司、盛**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被告奇**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芦燕弟、邵**、吕**、张**、谢**、谢**均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原告接受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述六被告与原告之间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六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奇**司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保证金50万元已在(2014)吴江商初字第0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履行时抵充代偿款、代偿期间利息以及相关费用,故本案不再抵扣代偿款本息。被告奇**司、希**公司、芦燕弟、邵**、吕**、张**、盛**司、谢**、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4653136.84元及利息(利息以代偿款4653136.8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x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三、被告吴**有限公司、芦燕弟、邵**、吕**、张**、盛友**公司、谢**、谢**对被告吴**限公司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066元,由被告吴**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限公司、芦燕弟、邵**、吕**、张**、盛友**公司、谢**、谢**对被告吴**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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