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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龙诉被告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承建有关工程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黄沙,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4086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12年承建有关工程,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黄沙,价款共计84860元,已付44000元,现尚欠黄沙款40860元,要求被告给付。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载明黄沙的入库单、出库单、收条复印件21张,这些单据复印件的u0026ldquo;验收人u0026rdquo;或u0026ldquo;经手人u0026rdquo;处签名为邱**、张**或邱*远,u0026ldquo;收到u0026rdquo;或u0026ldquo;付给u0026rdquo;处注明为周**、徐**、陆*或者没有注明。原告还出示了自称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与被告邱**的电话通话录音,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4086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入库单、出库单、收条等单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未进行质证,按现有案情无法辨别其真伪,故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其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2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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