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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苏州分行与沈**、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与被告沈**、陈**、常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994-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陈**、常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沈**、陈**填写招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6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由原告向其提供36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间36个月,从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被告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屋(常熟**支塘新商栈1-401、2-301、401、10-101、201、301)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6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6月3日,被告沈**与原告签订上述授信协议配套“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向原告借款360万元,期限一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6月6日,原告依约在上述授信协议内以周转易形式向被告沈**发放贷款360万元。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沈**、陈**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60万元,欠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罚息)210084.86元,共计3810084.86元(欠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判令被告沈**、陈**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6802元;判令被告沈**、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常**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沈**、陈**、常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沈**、陈**(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512084010247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6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

2013年6月3日,原告招商**苏州分行(甲方)与被告沈**(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周**协议书》(编号:J12084010247),载明: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0247的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功能;周**功能开通后,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周**”功能是指甲方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乙方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以下简称“周**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乙方以其名下一张一卡通作为“周**卡”,卡*以《个人贷款“周**”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360万元的周**限额,周**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不变;“直接转账”模式下的收费标准按照活期账户资金转账汇款收费标准收取;乙方选择由甲方直接向乙方发放一笔周**贷款作为在延后结算期届满之日(即定向垫付款项的到期还款日)偿还定向垫付款项。

根据被告沈**出具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显示:循环授信额度为360万元,支付方式为POS、网上支付、转账;账单周期为1天,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免息定向垫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定向收款账户户名为沈**,卡号为62×××35。

2013年6月5日,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向被告发放周转易贷款人民币3600000元。

因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欠息人民币210084.86元(含利息、罚息、复*)。

另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常**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512084010247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沈**、陈**(即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即抵押权人)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360万元,抵押权人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0247的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支塘镇支塘新商栈1-401、2-301、401、10-101、201、301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就常熟市支塘镇支塘新商栈1幢401、2幢301、2幢401、10幢101、10幢201、10幢301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09.2万元、52.4万元、48.2万元、65.2万元、55.2万元、29.8万元。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务所律师处理诉讼事宜,花费律师费人民币8680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流水单、客户逾期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与被告间签订的各项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沈**、陈**发放贷款人民币360万元,被告沈**、陈**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

现原告主张的欠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相应律师费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准予。

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常熟市支塘镇支塘新商栈1幢401、2幢301、2幢401、10幢101、10幢201、10幢301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

被告沈**、陈**、常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11月12日的欠息计人民币210084.86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沈**、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86802元。

三、如被告沈**、陈**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招商**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常熟市支塘镇支塘新商栈1幢401、2幢301、2幢401、10幢101、10幢201、10幢301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109.2万元、52.4万元、48.2万元、65.2万元、55.2万元、29.8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7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2976元,由被告沈**、陈**、常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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