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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丁**、江苏学之友**限公司、刘**、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丁**、江苏学之友**限公司(以下简称学之友公司)、刘**、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学之友公司、刘**、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3年12月初,被告丁**个人承接了宿迁新新家园小区的脚手架工程。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丁**以被告学之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个体经营的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单价、合同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丁**的要求,分多次将钢管、扣件送至新新家园工地(施工单位为宿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告丁**予以签收。至2014年5月20日,共发生租赁费用559942.89元,被告丁**、学之友公司仅支付租金4万元,结欠原告租赁费用519942.89元。被告丁**、学之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

经原告诉前调查发现,宿迁新新家园工程施工单位系中**司,中**司将该工程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被告丁**个人完成。本案所涉租赁物资均使用在宿迁新新家园工程,其实质是被告丁**个人在使用,被告丁**系实际承租人,并因此获得利益。故被告丁**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用、归还物资的法律责任。

被告学之友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4日,股东为被告刘**和周*,刘**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7日,被告刘**、周*通过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刘**为清算组长,周*为清算成员,由刘**办理清算、注销备案事宜。同日,被告学之友公司就成立清算组的相关事宜向江苏省**政管理局提交《公司备案通知书》,告知清算组成员备案。被告刘**、周*作为被告学之友公司的股东,在决议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并经工商部门备案后,作为公司股东,又是清算组成员,违反相关法律关于清算期间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刘**、周*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2013年12月10日原告(苏州**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丁**、学之友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丁**、学之友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用519942.89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判令被告丁**、学之友公司返还钢管338925米、扣件197871只、套筒5911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套筒6元/只赔偿原告6964992元),并支付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时间归还或赔偿之日的使用费(参照《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金单价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套筒0.006元/只/天标准);4、判令被告刘**、周*对被告丁**、学之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学之友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租费、资金汇总表、租赁费结算单共8页,证明被告丁**、学之友公司结欠原告的租赁费。

3、发料单118份,证明被告丁**、学之友公司结欠原告租赁费和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数量。

4、学之友公司清算资料,证明被告刘**、周*违法清算,应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5、《关于钢管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在价格鉴证基准日2014年7月23日,钢管单价为13元/米,万向扣件单价为6.9元/只,十字扣件单价为6.2元/只,对接扣件单价为6.5元/只,套管(10公分)单价为2.1元/只,套管(20公分)单价为4.0元/只,套管(30公分)单价为6.0元/只。原告主张按钢管13元/米、扣件6元/只、套筒2.1元/只计算赔偿价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丁**、学之友公司、刘**、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0日,被告学之友公司(承租单位、乙方)因承建宿迁新新家园工程向原告谢*经营的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单位、甲方)租赁建筑钢管及配件,并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关于“租赁物具体品种、数量、价格及材料缺损赔偿标准”约定,钢管0.01元/米/天,按市场价赔偿,按260米/吨计算运费、力资;扣件0.006元/只/天,按市场价赔偿,按1000只/吨计算运费、力资;套筒0.006元/只/天,按市场价赔偿,按1000只/吨计算运费、力资。合同期自2013年12月10日起,到2015年6月30日(具体按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满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签订合同后,乙方应预付甲方租赁原值的30%的押金,经双方商定,甲方应收押金2万元,乙方以支票或电汇形式支付。结算期为,甲方每月底向乙方结算租金一次,乙方应主动与甲方结清当月账目,并在十天内支付当月租金。押金不可抵用。(具体结算数量均按送货单、回收单所填日期、数量结算租金。)甲方送货至乙方场地。还货时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场地,收取力支费5元/吨。如需甲方代办运输,收取运费60元/吨,力支费15元/吨。租借钢管不得任意截断、开孔,扣件归还还必须清理杂物、上油保养、装袋,未能按此标准甲方向乙方收取代办费,上油费每只0.1元,包装袋每只0.5元,扣件缺螺丝每只赔偿0.6元。物资进场退场及结算甲方指定由丁*负责签收,请行为乙方予以认可。甲方发到乙方租赁物应现场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由甲方予以更换,否则视为甲方租赁物合格。租赁物如有丢失或损坏严重的,乙方应予以赔偿,损坏轻的,甲方视情况收取修理费。乙方还清租赁物后,应在十天内结清账目,付清租金,逾期或延误,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赁总额的0.2%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乙方钱物两清后,甲方也应在十日内退还乙方押金,每逾期一天,同样按押金0.2%支付给乙方。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印章,经办人为李**,乙方处盖有“江苏学之友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刘**”的私章,经办人为丁*。

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学之友公司向原告交纳了20000元的押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学之友公司发送了钢管、扣件、套筒等租赁物资。

从2013年12月开始截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学之友公司因承租原告的租赁物资,共产生租赁费用559942.89元,尚有钢管338925米、扣件197871只、套筒5911只未归还。但被告学之友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仅在2014年2月6日、2014年2月27日分别支付了租赁费用20000元,合计40000元。后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学之友公司累计结欠原告租赁费用1213674.68元,尚欠钢管83714.9米、扣件66248只、套筒3532只未能归还。

另查明,2011年5月24日,学之友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股东为刘**和周*,分别认缴出资额1300万元和700万元。

2013年6月27日,学之友公司的两名股东刘**、周*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1、同意注销公司;2、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2名,刘**、周*,刘**任组长;3、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4、委托刘**办理公司备案事项。次日,刘**将学之友公司注销及成立清算组等相关事项向宿迁**管理局进行备案。

又查明,原告提供的苏州**证中心《关于钢管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在价格鉴证基准日2014年7月23日,钢管单价为13元/米,万向扣件单价为6.9元/只,十字扣件单价为6.2元/只,对接扣件单价为6.5元/只,套管(10公分)单价为2.1元/只,套管(20公分)单价为4.0元/只,套管(30公分)单价为6.0元/只。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钢管13元/米、扣件按6元/只、套筒按2.1元/只计算赔偿价格。

再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14)虎商初字第0823号原告谢*与被告丁**、沭阳县**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丁**确认其又名丁*。

还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学之友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

以上事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首先,关于本案所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仅涉及原告谢*与被告学之友公司,不涉及被告丁**。《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明确显示签约主体系原告谢*与被告学之友公司,该合同尾部乙方处尽管有丁**的签名,但丁**是作为学之友公司的经办人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签名,其行为是代表学之友公司,相应法律责任也应由学之友公司承担,丁**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要求与被告丁**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丁**支付租赁费用和归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学之友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学之友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学之友公司提供给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学之友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和归还租赁物资,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目前尚未到期,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是被告学之友公司的主要义务,但学之友公司在支付了仅40000元的租赁费用后,再未支付过任何租赁费用,系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极大损害,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应于被告学之友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材料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解除。

第三,关于本案所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学之友公司欠付的租赁费用及租赁物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解除前所产生的租赁费用被告学之友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发料单,能够与每月的《租赁费结算单》一一对应,再结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学之友公司累计结欠原告租赁费用1213674.68元,尚欠钢管83714.9米、扣件66248只、套筒3532只未能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学之友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213674.68元(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学之友公司返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并且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解除后,由于学之友公司继续占有租赁物资,作为受益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关于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可以参照《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即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套筒0.006元/只/天。另外,关于原告要求就缺失的租赁物资按照钢管13元/米、扣件6元/只、套筒2.1元/只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主张的价格未超过原告提供的《关于钢管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载明的市场价,本院亦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周*对被告学之友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学之友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被告刘**、周*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如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刘**作为学之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清算组组长,在明知学之友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仍在2013年12月10日与原告谢*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导致结欠原告租金和大量租赁物资尚未归还,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就原告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被告周*,虽然其也是学之友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也参与了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业务并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丁**、学之友公司、刘**、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江苏学之友**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学之友**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租赁费用1213674.6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

三、被告江苏学之友**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归还钢管83714.9米、扣件66248只、套筒3532只;如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13元/米、扣件6元/只、套筒2.1元/只的标准折价赔偿原告谢*;并应就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支付占有使用费(按照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套筒0.006元/只/天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五、被告刘**对被告江苏学之友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963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234元,由被告江苏学之友**限公司、刘**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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