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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常熟市沙家浜镇南桥模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常熟市沙家浜镇南桥模具厂(以下简称南桥模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委托代理人姚**、吴**、被告南桥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宣梦静、钱**(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委托代理人姚**、吴**、被告南桥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宣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称: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从事造型模具铸造加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35元,双休日等加班另行计算,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费。2014年11月21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后原告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3622.5元;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6142.5元;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605.5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78.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模具厂辩称: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白*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桥模具厂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3622.5元;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6142.5元;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605.5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78.84元;补缴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白*与南桥模具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白*的仲裁请求。白*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陈**出具的书证一份,载明:”2014年.杨*237150u003d35550白*241120u003d28920合计64470-35000u003d29470元.电费615度.”原告陈述,该份书证系被告在2014年11月22日辞退原告时,由被告经营者陈**书写给原告及丈夫杨**的,是对原告及杨**在职期间的工资结算。书证上杨*就是杨**,因为陈**文化水平不高,所以写成杨*,237代表237个工(原告工作一天算一工),150代表150元一工,35550是总的工钱。白*写对的,241代表241个工,120代表120元一工,28920是总的工钱。白*和杨**的工资合计64470元,35000元是白*和杨**平时开支的生活费,扣除原告和杨**平时开支的费用还剩29470元。电费615度是原告和杨**住在被告工厂宿舍中用的电,每度1元。本来双方口头讲好原告每工135元,结算时按120元/工结算,就和老板娘争吵了一会,后老板娘就加了点钱,扣除原告和杨**用的电费615元,老板娘给付原告和杨**共30000元。

2、原告自行记录的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出勤表。

3、公安派出所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2份,显示原告登记的服务处所及住址就是被告所在地,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居住。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陈**出具的,但并不是出具给原告和杨**的,证据上也看不出是原告和杨**的名字,也没有体现工价、工时、工资等直接可以定性为劳动报酬的字眼。该份证据内容系被告购买原材料的货款结算,陈**出具给谁及出具的具体时间记不得了。证据2系原告自行记录,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记载的内容系原告单方面向公安机关申报的,公安机关并未和被告核实,且原告的暂住地址与被告实际经营地也不一致。

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职工考勤表。

2、被告2014年度职工工资发放记录。

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共8位工人,并不包含原告和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是被告为了应付第一次庭审中法庭的要求而刻意制作的。工资发放单上有的职工签名明显是虚假的,因为有个职工陈**是不识字,不会写字的。

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陈**出具的书证又解释为:书证上记载的两个人应该是杨*和白俊,并非杨**和白玲。是被告2014年外发业务请的两个工人的工资结算单,电费615度系被告外发业务请的两个工人用的电数,每度1元,在结算工资时一并结算了。同时,被告表示,其单位员工的工资均是按照每个工的固定单价乘以工数计算的,平时每月发放部分生活费,年底结清。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分析如下:一、关于陈**出具的书证,在被告未有证据证明陈**出具的书证系给他人,且原告持有该书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系陈**出具给原告和杨**的。二、从双方对陈**出具的书证解释看,被告的解释前后矛盾,甚至在仲裁时否认该书证系陈**出具,本院对被告庭审陈述的真实性予以怀疑;且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经营者陈**到庭对其出具的书证及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记录进行说明,但陈**均未到庭。相反,原告对该书证记载内容的解释则更为合理,也与被告陈述的其工人工资结算和支付方式相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该书证系被告对原告和杨**在职期间工资的结算。三、从公安部门登记的信息看,原告2014年的服务处所及住址与被告名称及登记的营业地基本相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较为真实,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作为劳动者,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审理中,原告表示认可其工作期间总共数为241工,按照120元/工标准结算,放弃对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克扣工资3622.5元的主张。2014年11月21日结算工资时,被告多付的工资1145元(30000-(29470-615)】在原告主张的诉请中予以相应抵扣。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至于原告在被告的工作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考勤记录,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在职时间,而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上原告在职期间的总工数与陈**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上记载的原告在职期间的总工数基本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较为真实,可作为认定原告在职时间及加班费计算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职期间(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发放其工作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89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在职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天数扣除调休天数后均按照正常工资120元/工的200%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4年2月份双休日加班共计4天,未调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加班工资120元/工42u003d960元,由于结算工资时被告已支付原告一倍的加班工资,故再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加班工480元。依此计算,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51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第二个月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一倍作为劳动报酬支付,另一倍作为用人单位的赔偿金,本院经核算原告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做213工(241-28),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560元(213工120元/工)。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自行离职,故本院认定系被告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920+5160)u0026divide;(9+12/30)】u003d3625.5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沙家浜镇南桥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加班工资人民币516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25560元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25.53元,合计人民币34345.53元,扣除被告在结算原告工资时多支付的1145元,还应支付原告白*33200.5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白*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熟市沙家浜镇南桥模具厂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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