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与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邱*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刘*乙。原、被告因为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两人自2015年5月初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邱*乙、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因为做生意的事情产生的矛盾,但两人感情很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与被告邱*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邱*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刘*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甲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共同营造平等、和睦、稳定的家庭氛围。本案中,原告刘*甲与被告邱*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子,应当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二人尚无根本性矛盾,今后双方只要注意自己的言语方式,努力改正不良习惯,互谅、互让,和好是可能的。综上,应当认定原告刘*甲与被告邱*甲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刘*甲要求与被告邱*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邱*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用240元,由原告刘*甲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