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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限公司与抚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抚**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中**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方

正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974630元。原告按合同供货完毕,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对账函一份,同年6月5日被告出具了回函,确认欠原告474630元货款。后又于2014年9月18日给付了货款274630元,尚欠20万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生产组合复合支架及有机复合槽盒盖板,合同总金额974630元。原告按合同供货。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对账函一份,同年6月5日被告出具了回函,确认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欠原告474630元货款。后被告又于2014年9月18日给付了货款274630元,尚欠20万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江苏中**限公司系由江苏**限公司于2012年11月变更而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产品订货合同、报价清单、对账函、中**银行业务凭证

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欠款,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对账函确认欠款之日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法有据,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中**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5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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