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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静,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4年12月18日具条向我借款40万元。但其仅于2015年5月23日归还了20万元,余欠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23日,以本金36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5年5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本金16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实际向原告借得36万元,并将一辆牌号为闽G×××××的辉腾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借款时,原告按月利率10%预扣了4万元利息。我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只要原告返还我轿车,我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所述实际向我借得36万元并将车牌号为闽G×××××的辉腾轿车一辆抵押在我处属实。轿车已于2015年5月23日由被告以22万元价格转让他人,时我、被告、张*、二手车车行老板、朱**、顾*等人在场。被告从转让款中归还了我20万元。因车辆已归还给被告且由被告转让,我不同意再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得36万元。时被告将登记车主为福建省**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闽G×××××的德国大众辉腾牌轿车一辆交付给原告,时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丁桂星4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一份,约定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了结所借的款项,同时抵回抵押的车辆。后原告索款无着,致起讼争。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归还了借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车辆登记资料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可确认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至于被告提出返还车辆,因涉及担保物权的效力,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23日,以本金36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本金16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负担172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行营业部,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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