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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程**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程**、余*、郑**、熊*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3日将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姜**,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郑**、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杨**、程**、余*、郑**利用网络QQ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以收取手机款、海关费、发票款等名义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杨**参与42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80099元;被告人程**参与9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49900元;被告人余*参与7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37700元;被告人郑**参与5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6550元;被告人熊*明知被告人杨**实施诈骗行为,仍提供4张银行卡给其使用,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71450元。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程**、余*、郑**、熊*的供述,被害人李**、高*、张**、谢**等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杨**、程**、余*、郑**、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熊*数额巨大,被告人程**、余*、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程**、余*、郑**、熊*在部分犯罪中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程**、余*、郑**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程**、余*、郑**、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杨**的家人也在能力范围内代为退出部分犯罪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程*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程*甲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程*甲的家人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其他主犯有所区别;2、被告人余*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余*在实施部分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杨**、程**、余*、郑**利用QQ对外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以收取购机款、保证金、海关费、发票费等名义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参与42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80099元;被告人程**参与9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49900元;被告人余*参与7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37700元;被告人郑**参与5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6550元。被告人熊*明知被告人杨**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4张银行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714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程**、余*利用QQ(34×××52)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的被害人李*甲人民币3800元,后被害人将该款汇入被告人杨**提供的被告人熊*的银行账户内。

2、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程**、余*利用QQ(34×××52)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刘*甲人民币6700元。

3、2014年11月8日至11日,被告人程**、余*利用QQ(34×××52)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郑*乙人民币6000元。

4、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程**、余*利用QQ(34×××52)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汪*人民币3900元。

5、2015年2月8日,被告人程**、余*利用QQ(34×××52)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田*甲人民币8100元。

6、2015年3月7日,被告人程某甲利用QQ(96×××18)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陈*甲人民币2200元。

7、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程**、余*利用QQ(34×××52)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赵*甲人民币5400元。

8、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程**、余*利用QQ(34×××52)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荣*人民币3800元。

9、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程某甲利用QQ(96×××18)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高*人民币10000元。

10、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杨**利用QQ(46×××59)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赵*乙人民币26000元。

11、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杨**利用QQ(46×××59)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柏*人民币750元。

12、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杨**利用QQ(46×××59)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叶*人民币3500元。

13、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利用QQ(46×××59)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刘*乙人民币4300元。

14、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杨**利用QQ(46×××59)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徐*甲人民币9000元。

15、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杨**利用QQ(46×××59)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田*乙人民币1500元。

16、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杨**利用QQ(46×××59)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涂*乙人民币4400元。

17、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杨**利用QQ(46×××59)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甘*人民币4500元。

18、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利用QQ(46×××59、25×××00)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陈*乙人民币7999元。

19、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杨**利用QQ(25×××00)骗取被害人何**购机款人民币2000元。

20、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杨**利用QQ(25×××00)骗取被害人陈**海关费人民币2000元。

21、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杨**利用QQ(25×××00)骗取被害人张振发票费用人民币3000元。

2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杨**利用QQ(25×××00)骗取被害人彭安安海关费人民币3000元。

23、2015年1月初,被告人杨**利用QQ(25×××00)骗取被害人徐**海关费人民币1600元。

24、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杨**利用QQ(25×××00)骗取被害人徐**、海关费等人民币15400元。

25、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杨**利用QQ(25×××00)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张*乙8000元。

26、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杨**利用QQ(25×××00)骗取被害人刘**海关费人民币1800元。

27、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杨**利用QQ(25×××00)以补交手机差价名义骗取被害人陈**人民币1800元。

28、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杨**、郑**利用QQ(20×××54)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张*甲人民币2200元。后被害人将该款汇入被告人熊*银行账户内。

29、2015年1月底,被告人杨**利用QQ(25×××00)骗取被害人万述炼发票费用人民币1600元。后被害人将该款汇入被告人熊*银行账户内。

30、2015年1月中旬2月初,被告人杨**利用QQ(25×××00)骗取被害人曾银海关费人民币4000元。后被害人将该款汇入被告人熊*的银行账户内。

31、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杨**利用QQ(25×××00)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向某人民币1800元。

32、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杨**利用QQ(46×××59)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梁*人民币3300元。后被害人将该款汇入被告人熊*的银行账户内。

33、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杨**利用QQ(46×××59)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王*甲人民币3500元。后被害人将该款汇入被告人熊*的银行账户内。

34、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杨**利用QQ(46×××59)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游*人民币4500元。后被害人将该款汇入被告人熊*的银行账户内。

35、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杨**利用QQ(25×××00)骗取被害人张**海关费人民币3600元。后被害人将该款汇入被告人熊*银行账户内。

36、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杨**利用QQ(25×××00)骗取被害人宋*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后被害人将该款汇入被告人熊*银行账户内。

37、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杨**利用QQ(46×××59)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麻*人民币1300元。

38、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杨**利用QQ(25×××00)骗取被害人聂*超发票费用人民币1500元。后被害人将该款汇入被告人熊*银行账户内。

39、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被告人熊*的银行账户,骗取被害人姚*人民币3500元。

40、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杨**利用QQ(46×××59)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郭*人民币3800元,后被害人将该款汇入被告人熊*银行账户内。

41、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杨**利用QQ(25×××00)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陈**人民币6500元,后被害人将该款汇入被告人熊*银行账户内。

42、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杨**利用QQ(25×××00)骗取被害人彭*海关费人民币1000元。

43、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杨**、郑**利用QQ(20×××54)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谢*甲人民币14050元。后被害人将其中10250元汇入被告人熊*银行账户内。

44、2015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杨**利用QQ(25×××00)骗取被害人陈*海关费人民币2000元。后被害人将该款汇入被告人熊*的银行账户内。

45、2015年3月底4月初,被告人杨**利用QQ(25×××00)骗取被害人周**海关费人民币2500元。后被害人将该款汇入被告人熊*的银行账户内。

46、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杨**、郑**利用QQ(20×××54)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李*乙人民币3400元。后被害人将该款汇入被告人熊*银行账户内。

47、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杨**利用QQ(46×××59)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王*乙人民币200元。

48、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杨**、郑**利用QQ(79×××61)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胡*人民币4400元。后被害人将该款汇入被告人熊*银行账户内。

49、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被告人熊*的银行账户,骗取被害人黄*人民币2600元。

50、2015年5、6月份,被告人杨**、郑**利用QQ(46×××59)虚假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谢*乙人民币2500元。后被害人将该款汇入被告人熊*银行账户内。

另查明,被告人程*甲于2015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余*于2015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广东省安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郑**、熊*于2015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2015年6月10日临时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程*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9900元,被告人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程**、余*、郑**、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赵**、荣*、郑**、汪*、田**、刘*甲等人的陈述,证人项*、程**、涂某甲、魏*、夏*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查破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搜查笔录、搜查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凭证、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被告人电脑数据、被告人财付通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找被害人的情况说明及电话记录、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汇款凭证、无前科劣迹证明、关于退赔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程**、余*、郑**、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杨**、熊*数额巨大,被告人程**、余*、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程**、余*、郑**、熊*分别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部分诈骗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程**、余*、郑**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程**、余*、郑**、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程**、余*、郑**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郑*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二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程**、余*、郑**、熊*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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