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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桃**有限公司与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泗阳桃**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在泗阳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和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泗阳桃**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泗阳县某商铺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985120元,同时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和中国工商**泗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0年,贷款数额合计1490000元,原告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但自2015年6月15日起被告已经连续逾期4个月未归还银行按揭贷款,致使原告向银行代偿1426646.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代偿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F-2012-4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426646.87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以代偿本金1389548.8元为基数,每日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但是对于银行垫付的款项具体数额存有异议,只认可2016年1月7日,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商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数额,等被告出去以后,一定想办法将钱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F-2012-4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吴**购买位于泗阳县某号商铺,单价每平方米36000元,总价款为2985120元。该合同对房屋的基本状况、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方面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向原告交纳了首付款1495120元。余款1490000元由被告吴**在中国工**限公司泗阳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因被告吴**未能及时归还中国工**限公司泗阳支行按揭贷款,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代被告偿还本息5851.98元,于2015年3月31日代被告偿还本息17426.66元,于2015年6月26日代被告偿还本息52623.41元,于2015年6月29日代被告偿还本息1350744.82元,以上共计1426646.87元。

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泗诉保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现涉案房产已被本院司法拍卖查封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泗阳支行的代偿单据及还款明细,本院(2015)泗商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本院(2015)泗诉保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书、(2015)泗执字第0734号拍卖公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被告吴**是否应该偿还原告为其向银行代偿的1426646.8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确已不能履行,且被告在本院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其所购买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解放路东侧、北京路南侧第22#第1单元3号商铺已被本院查封,并在司法拍卖过程中,若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能存在原、被告规避执行的情况。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两个合同,原告以履行第二份合同追偿不能而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吴**向中国工**限公司泗阳支行偿还贷款本息1426646.87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吴**追偿,并有权自其代偿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泗阳桃**有限公司担保款1426646.87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本金5851.98元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2015年6月26日止,按本金23278.64元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以本金75902.05元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以本金1426646.87元计算;利率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泗阳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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