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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泗阳支行与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泗阳支行诉被告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泗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泗阳支行诉称:被告吴**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149万元。因被告已经连续超过4个月未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共欠原告本息1426646.87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1426646.87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1389548.8元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泗阳县解放路东侧北京路南侧的锦绣江南22栋1单元3号商铺一套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借款属实,同意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于2013年9月15日与泗阳桃**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锦绣江南第22幢1单元3号房屋。后吴**、蔡**经泗阳桃**有限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49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并以锦绣江南第22幢1单元3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完全适当的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合同等。发生以下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B,贷款人依法可以处分抵押物的其他情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银行的所有本外币帐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2015年7月31日,原告以被告吴**已经连续超过4个月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426646.87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逾期还款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吴**在原告处合同号为01116000092014商房贷0000068的借款尚欠本金1389548.8元及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案外人王**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吴**在原告处借款合同号为01116000092014商房贷0000068的贷款发放以及还款明细和泗阳桃**有限公司账号为11×××83帐户往来明细清单,上述清单可以反映出2015年6月29日,泗阳桃**有限公司分别转出1348625.23元、2119.59元,用于偿还被告吴**向原告借款本金1348625.23元和利息2119.59元,未还本金、利息为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还款情况明细表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合同号为01116000092014商房贷0000068的贷款发放以及还款明细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泗阳支行向本院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9548.8元及利息,虽然被告吴**对此予以认可,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对被告吴**享有的债权因担保人泗阳桃**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而消灭,原告与被告吴**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故原告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泗阳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40元,减半收取8820元,由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泗阳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40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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