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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崔善宝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崔**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琅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施**及其辩护人李**、原审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施**单独贩卖毒品

(一)2014年6、7月份,被告人施立春到滁州市南谯区裕*丽景城13幢401室,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陈某某、笪某某约0.2克冰毒。

(二)2014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施立春到滁州市南谯区裕*丽景城13幢401室,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笪某某约0.2克冰毒。

二、被告人施**、崔**共同犯罪

2014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施**及朱**(另案处理)让被告人崔**将毒品从江苏省金湖县运输到安徽省滁州市,当被告人崔**驾驶其所有的苏H×××××黑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到达滁州市琅琊区红三环大酒店北侧附近,准备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施**时被警方抓获。警方从被告人崔**车内缴获白色晶体1袋、红色药片1袋;从被告人施**身上缴获白色晶体3袋、晶体药丸混合物1袋。经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崔**车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7.14克;从被告人施**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晶体药丸混合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90克。被告人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被告人施**、崔**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施**、崔**的自然状况。

(二)扣押清单、缴款凭证、补充材料等证实:2014年8月1日警方从被告人施**扣押冰毒3袋、麻古1袋、现金2245元等物。2014年8月1日警方从被告人崔**扣押疑似毒品约40克、苏H×××××黑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1台,此车为被告人崔**所有。

(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施**、崔**在滁州市琅琊区红三环大酒店北侧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的经过。同案犯朱**在逃。

(四)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施**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二、鉴定意见

(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施立春,赵某某、陈某某、笪某某检测结果呈阳性。

(二)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崔**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6.62克;从被告人崔**车内查获的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52克。从被告人施**钱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66克;从被告人施**钱包内查获的晶体药丸混合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24克。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滁州市琅琊区红三环大酒店北侧,警方依法对被告人崔**驾驶的苏H×××××轿车进行勘验检查,制作了勘验、检查笔录,提取了物证、制作了现场平面示意图,并拍照一组。该车副驾驶座位上有一褐色皮质钱包,内有一个铁盒,盒内有白色晶体3袋、桃红色晶体1袋。副驾驶前面的储物盒内有一红色购物袋,内有玻璃弯管若干。车辆前排顶部存放眼镜盒的储物盒内有黑色购物袋,袋内有白色晶体4块、桃红色药片5粒。

(二)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陈某某、笪某某分别依法辨认出被告人施立春;施立春、崔**分别依法辨认出朱**;陈某某、笪某某分别依法辨认出赵某某;赵某某、笪某某分别依法辨认出陈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分别依法辨认出笪某某。

四、证人证言

(一)赵某某证言证实:她(绰号小*、老*)和同住在裕坤丽晶城的笪某某(绰号依依,使用假名陈**)、陈某某(绰号S)从施**那里购买过冰毒。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三人从施**处买了300元约0.2克冰毒,施**将冰毒送到后三人共同吸食。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2014年7月31日晚上,她和笪某某、陈某某三人一起吸食。

(二)陈某某证言证实:她和笪某某、赵某某三人合租在裕坤丽景城。她和施**是男女朋友。她所吸食的毒品都是从施**那搞的,开始没有谈男女朋友的时候是从施**那买毒品,后施**就带她一起吸,没要她钱。大约是2014年7月份的一天,她和笪某某、赵某某三个人每人凑了100元从施**那买过一小袋冰毒,施**将冰毒送到后三人共同吸食。2014年7月31日晚上她不在的时候,笪某某和赵某某打电话给施**买过毒品,她到401室后听笪某某、赵某某说的,买了多少她不清楚。2014年8月1日她和施**从全椒坐出租车到滁州市红三环大酒店,下车后施**上了一辆黑色轿车,那辆黑色轿车停在红三环大酒店门口,她没有上车,就站在车旁边的人行道上。没一会就来了几个警察将她、施**、车上另一名男子抓获,被抓获时施**和另一名男子都坐在黑色轿车里,当时施**坐在驾驶室位置。她不知道施**到红三环大酒店做什么。

(三)笪某某证言证实:她平常使用“陈苏燕”的身份证,身份证是朋友捡来给她用的。同事都叫她“依依”,目前她和赵某某合租住在裕坤丽景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她打电话给施**买冰毒,施**把300元约0.2克冰毒送到401室,当时陈某某和赵某某都在场,钱也是三个每人100元凑的,三人共同将冰毒吸食。最后一次吸毒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晚上,陈某某准备从租住的房子走,她想请陈某某玩一次冰毒,她打电话给施**,当时赵某某也在场,施**把冰毒送到401室,她给了施**300块钱,施**给了她一小袋冰毒约0.2克,后她和陈某某、赵某某共同将冰毒吸食完。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一)被告人施**供述证实:2014年8月1日他妻子朱**让崔**到滁州接他回淮安。他就让女朋友陈某某和他一起回。中午时分,崔**到滁州后,他们约在红三环大酒店会合,刚上车准备回淮安时就被警察抓了。被抓时他身上携带了毒品,有3小包冰毒,共0.9克左右,还有1包里面有2个半粒麻古和少量冰毒。这些毒品是他自己吸食用的,是从一个男子手里购买的,他不知道男子的名字,也记不清男子的手机号码。他曾经帮陈某某代买过一次冰毒,收了陈某某300元,时间记不清了。

(二)被告人崔**供述证实:施**是他舅舅,朱**是他舅妈。2014年8月1日7时许他起床后看到手机上有四、五个未接电话,有施**打的,有朱**打的。他回了施**一个电话,施**叫他打电话给朱**并讲朱**会安排事情的。他就打电话给朱**,朱**叫他开车到朱**住的地方金湖县温州商贸城接她。后他开车接上了朱**。车辆是他自己的,黑色现代悦动,车牌号码为苏H×××××。朱**手提一个大包,还有一个红色布袋,朱**上车后,将大包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然后将红色布袋放入副驾驶位置的箱子里。大包是透明的,里面都是衣服。红色布袋里的是玻璃管子。接着朱**又从短裤口袋掏出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裹着的东西并问他放在什么地方,他讲随便放,然后朱**将黑色塑料袋包裹着东西的放入驾驶室前面的眼镜盒里,并让他把这些东西带到安徽滁州交给施**。开车后几分钟,他问朱**“是什么东西?”,朱**讲是“冰”,是毒品,并叫他带到滁州给施**,还说施**会给他500元运费。朱**还叫他不要碰,千万不能打开,如果被公安抓到问是什么东西,叫他讲不知道,并讲不是白粉,抓到没有关系,和摇头丸差不多。他知道运输的是冰毒,仍然运输是因为他抱着侥幸心理,加上朱**答应给他的车费500元,他能赚150左右,他平时开“黑车”一天也挣不到这么多。但黑色塑料袋包裹着的冰毒他不知道重量和价格。他从金湖县城上高速开车到了滁州市,后施**叫他把车子开到滁州红三环大酒店,施**和一个女孩一块到的,施**上车后问“东西在哪?”,他讲“在眼镜盒里”,施**看了下讲“奥,知道了”。后不久就被警察查获。朱**让他带给施**的东西他也没有机会交给施**。车费也没拿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施**向他人贩卖毒品并指使他人运输毒品,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崔**,明知是毒品仍为他人运输,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系受雇运输毒品,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苏H×××××黑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被告人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施**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施**实施的第二起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申请调取本案共同作案人朱**供述。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施**,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崔**的刑事责任,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补充提供下列证据进一步证实:

一、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证实:该局通过技术侦查发现施**将在滁州市红三环宾馆附近和崔**见面,将二人抓获并缴获冰毒。2015年6月4日金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网上逃犯朱**移交至该局。

二、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实:网上逃犯朱**被抓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所列证实上诉人施立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崔善宝犯运输毒品罪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后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补充出示的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原公诉机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检察机关补充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施**供述证实朱**叫崔**从江苏省金湖县到安徽省滁州市见其,原审被告人崔**供述证实朱**让其从江苏省金湖县带毒品到滁州交给施**,上述证据与情况说明、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朱**叫崔**从淮安金湖县到滁州送毒品给施**的事实,故上诉人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崔**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施**、崔**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上诉人施**系累犯、崔**坦白和受雇运输毒品等量刑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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