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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迅通**有限公司与淮安仁**有限公司、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湖**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讯公司)诉被告淮安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杰公司)、殷**、伍*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金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伍*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仁**有限公司、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讯公司诉称:被告仁*公司向原告购买H型钢行车设备,原告交付并安装设备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H型钢行车,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374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仁**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关于潘**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H型钢行车,安装费用6800元。同时证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拆除行车花费拆除费4000元。

3、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由同益金属公司向原告送货。

4、关于伍*时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伍*时非法占有应当属于原告的行车设备。

5、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殷**系被告仁**司大股东,代表仁**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仁**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仁*公司、殷全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伍*时辩称:涉案厂房是我出租给殷**使用的,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该行车设备的所有权属于我,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在没有经过我的同意的情况下拆除行车梁,致厂房受损,应当赔偿损失。

被告伍*时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厂房租赁协议书一份。

对原告迅**司所举证据,被告伍*时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也与我没有关系,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是在行车梁被原告拆除后被告报案,公安机关找被告询问所形成的,行车在被告处是事实。

对被告伍*时所举证据,原告通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伍*时所举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殷**与被告伍*时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无履行以及殷**是否欠伍*时租金无法确认。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原告与被告仁**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享有所有权,被告殷**无权对行车设备进行处分,被告伍*时也无权占有原告所有的设备。另外,被告殷**、伍*时之间的租赁协议在原告与被告仁**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之前,被告对没有实际存在的物进行处分是无效的,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可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殷**与伍**、伍*时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伍*时、伍**将金湖县戴楼镇工业集中区第2期10号厂房出租给殷**,租期三年,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租金每年100000元,殷**负责构建、安装10吨行车设备(价格100000元)和80变压器(价格50000元),资金由殷**支付(可抵充第一年租金100000元和第二年半年期租金50000元),该10吨行车设备产权和80变压器产权归甲方所有。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殷**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殷**向原告购买H型行车设备,金额10000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结算方式为提行车前付清,交货地点为买受人金湖园区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部分设备,价值26660元,并安装完毕,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停止供货,并于2014年9月将该设备拆除。被告伍*时将该设备拖走并放置其位于于金湖县戴楼镇工业园区东面的厂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殷**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殷**交付并安装价值26660元H型钢行车设备后,被告殷**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该H型钢行车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享有。被告伍*时与被告殷**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虽约定该H型钢行车设备归伍*时所有用以抵充租金,但该行车设备所有权归原告享有,殷**该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故对被告伍*时关于其享有行车设备所有权且不应返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伍*时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因拆除设备致厂房损毁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伍*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殷**虽系被告仁*公司股东,但其以自己名义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且该设备交付至殷**租赁的厂房内,未交付给仁*公司使用,故其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其个人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仁*公司承担返还行车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淮安仁*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抗辩权、举证权,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伍*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湖**务有限公司返还H型钢行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36元,由被告殷**、伍发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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