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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盾涂料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日、12月7日原告先后分两次向被告承建的南钢脱硫工程项目工地上供应了总价值110762.5元的油漆、油漆稀释剂、聚氨酯固化剂等货物。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762.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货款110762.5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腾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依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不能确定王*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能说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即使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只能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2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承建的南钢脱硫项目工地提供了200°有机硅耐高温油漆(25kg)125桶(82桶+43桶),25.5元/kg,79687.5元;铁红耐高温防腐底漆(25kg)40桶,25.5元/kg,25500元;聚氨酯固化剂(3.5kg)50桶,25元/kg,4375元;耐高温油漆稀释剂(100kg)1桶,12元/kg,1200元,合计110762.5元,以上货物由收货人王*签字接收。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2014年2月16日,王*(本案证人)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公司、上海皓**限公司、上海皓**限公司溧阳分公司支付劳务费99360元,溧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3日依法作出(2014)溧速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王*系天**司南钢脱硫项目部的材料员。

庭审中,证人王*陈述其为天腾建设公司南钢脱硫项目工地的材料员,原告送货单上列明的货物确实送到了南钢脱硫项目工地,其对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核对无误后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同时,金**系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金**以被告南钢脱硫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南钢脱硫项目工地上运送相关货物,金**的身份在原告送货时亦得到了材料员的证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金永华系被告公司南钢脱硫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对于王*系天**司南钢脱硫项目部的材料员的事实,有(2014)溧速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762.5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8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货款110762.5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762.5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货款110762.5元,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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