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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有限公司与泗阳**有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宁**有限公司诉被告泗阳**有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泗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服装加工口头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5400件1502款冬装,加工费单价26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5400件1501款冬装,加工费单价31元,交货时间是2015年8月30日。2015年8月17日,原告预付加工费100000元给被告。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已到,被告不履行交货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服装加工合同,向原告交付1501款服装5400件、1502款服装5400件。

被告辩称

被告泗阳**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蛟辩称:原告与被告刘*蛟存在服装加工承揽合同是事实,约定由刘*蛟为原告加工1501款(咖啡色)服装5400件、1502款(蓝色)服装5400件,双方口头约定加工费每件62元,款付清提货。被告将服装加工完成后,多次要求原告付清加工费并提取服装,原告仅付10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刘**经他人介绍,以泗阳**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海宁**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被告泗阳**有限公司为原告加工服装成品,加工完成后,原告提货前支付被告一定的服装加工费用。其中1501款(咖啡色)加工5400件,1502款(蓝色)加工5400件。后原告按约定将加工服装所需的面辅料送至被告泗阳**有限公司或被告刘**指定的地点。2015年8月17日,原告预付加工费100000元给被告,该款项通过原告单位员工王**户转账至被告刘**个人帐户。服装加工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成品时,双方因加工费用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每件服装加工费为26元,被告主张每件服装加工费62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同意按每件62元支付加工费,被告因此拒绝向原告交付服装,原告遂起诉来院。

原告对服装加工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公**限公司对服装加工费用进行司法评估,2016年1月15日,宿迁公**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蓝色棉衣加工制作费为人民币40元每件;咖啡色棉衣的加工制作费为人民币35元每件。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是被告泗阳**有限公司的监事,同时任该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刘**是业务联系人,应与泗阳**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刘**主张其是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工商登记材料、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朱**、毛广志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被告刘**主张其是承揽合同相对方。但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刘**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商谈服装加工业务,原告必然很难相信其个人有能力按时完成如此工作量的服装加工任务。被告泗阳**有限公司,具有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且被告刘**系泗阳**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之一,故原告主张刘**是以泗阳**有限公司名义与其洽谈服装加工业务并订立口头合同,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海宁**有限公司与泗阳**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服装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系被告泗阳**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为泗阳**有限公司联系业务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刘**是业务联系人,应与泗阳**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宿迁公**限公司关于本案服装加工费用评估结论,确认原告海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的服装加工费为405000元(5400件×40元+5400件×35元),原告已经支付100000元,还应支付被告泗阳**有限公司加工费305000元。被告泗阳**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交付定作成果,原告亦应向被告泗阳**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泗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宁**有限公司交付服装成品1501款(咖啡色)5400件、1502款(蓝色)5400件;

二、原告海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泗阳**有限公司支付服装加工费30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海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和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海宁**有限公司和被告泗阳**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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