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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王**、胡**、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王*、许**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申请撤回对被告胡**、胡**、杨**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胡*因做水果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13日,胡*因交通事故去世。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和胡*是夫妻关系。被告王**不知道该笔借款,借条是否真实无从考证。即使存在该借款,该借款发生于2012年6月3日,已超出了诉讼时效,借条上亦未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胡*向原告胡*借款20000元,并签名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胡*2012.6.3”。后胡*因交通事故去世,原、被告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与胡*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胡*签名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涉案借款发生于胡*与被告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胡*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胡*笔迹样本、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与胡*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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