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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江苏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宁阳建**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巨山、被告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世**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限公司诉称:被告江苏**限公司因建设“枫华丽致大酒店工程”向原告购买商砼,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商砼的强度、单价、价款结算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供货,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江苏**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699324.96元,并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江**有限公司在该付款承诺书上盖章予以担保。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被告江苏**限公司共使用原告商砼19040立方米,经双方结算,被告江苏**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173247.08元。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限公司向原告徐州**限公司支付货款3173247.08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2699324.96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3922.12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2699324.96元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及利息予以认可。

被告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限公司因建设“枫华丽致大酒店”工程向原告购买商砼,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商砼的强度、单价、价款结算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江苏**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699324.96元,其于2014年9月20日,被告江苏**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款17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另承诺,如未按约定付款,则所欠所有商砼款(包括后期所用商砼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直至结清欠款为止。并由被告江**有限公司在该付款承诺书上盖章予以担保。2014年8月31日之后,原告继续陆续又向被告江苏**限公司供应了价值473922.12元的商砼。其中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经被告江苏**限公司盖章确认,结算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其共欠原告止的货款为422234.2元,于2015年1月27日,双方对结算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商砼款的货款为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江苏**限公司欠原告商砼款51687.92元。截止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江苏**限公司共欠原告商砼货款3173247.08元。因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州**限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承诺书、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限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之间系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徐州**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商砼交付义务,被告江**限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付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江**限公司向其支付商砼款3173247.08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江**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其确认的对账函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江**限公司应当“支付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2699324.96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3922.12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江**限公司在2014年9月20日的承诺书中承诺若逾期按月息三分计算,现原告在原约定的基础上自行进行了调整,且调整后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加之被告江**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货款中的2699324.96元提供保证担保,因其虽未有约定担保的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该部分货款及相应的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货款中的2699324.96元及对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徐州**限公司支付货款3173247.0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2699324.96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73922.12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2699324.96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3922.12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款项中的2699324.6元及对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93元,由被告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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