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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龙诉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称: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57.6万元(按年利率6%暂算12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1、被告在2003年1月14日欠条由来,被告阐述了事实的基本情况。2、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57.6万元合计137.6万元仅凭欠条证据不足。3、从2003年1月14日欠条出具时间已有12年多,在期间没有出现法律中断的诉讼时效出现,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经失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03年1月14日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2003年1月14日被告出具该份欠条,确认借款事实。

3、常熟市招**商店公司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当时经营常熟市**机配件商店,大概1996年注册登记,2004年11月14日注销,后又重新搬了地方在2005年重新申请,又于2007年8月24日注销。

4、2014年12月9日通话录音1份。证明双方关系恶化后,被告没有否认80万元的借款,开始被告也予以承认,也反映了被告没有归还本案的借款,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在情理上不符合。

被告叶**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欠条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本人书写。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欠条上的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是被告的大姐夫,1996年自己出来帮他打工。大概在2000年左右原告与朋友合伙分开了,但自己一直在帮他打工。2002年10月份左右自己提出要自行做生意开个和原告类似的店,与原告商量借款80万元,刚开始原告不答应,自己反复要求后原告答应,要求我写下书面欠条,在2003年1月14日我写了1份8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写完欠条后原告并没有给我钱,过了春节后我向原告讨要过钱但原告拿不出,我要求原告归还欠条,但原告称欠条不在身边,后来问原告要他说撕掉了,因是自家人我也没考虑后果,所以欠条一直没有拿回来,直至起诉了我才知道。对证据4:1、原告播放的录音听不清。2、该份录音当初的通话气氛有情绪。3、原告整理的对话中很难反映原告举证目的:对话没有发现答辩人明确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及所谓协商还款事宜。欠条是原告骗被告写的。

被告叶**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4日,被告叶**向原告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叶**现金捌拾万元正(¥800000元)2003.1.14叶**”。现原告催讨未着,为此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欠条、录音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一般反映为法律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凭证。而欠条则往往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是一种比较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借条一般是基于借款事实而产生、但欠条则可能是多种法律关系产生的后果,譬如买卖、服务等。现被告作为一个当时即具有多年从商经历的人员,称将尚未发生的将来其可能借到的80万元作为欠款书写成欠条,有违常理。被告辩称自己向原告借款先写欠条后未借到钞票,因原告称已撕掉欠条未归还欠条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碍难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洪结欠原告叶*龙8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对欠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故现原告起诉主张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期间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标准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至于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归还原告叶*龙欠款8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92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13112元,由原告叶**负担2692元,被告叶**负担1042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04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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