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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昆山精**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于2004年5月6日进入精**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丁**为精**司副总经理。丁**认为其上班至2014年12月13日,之后处理遣散事宜,没有打卡。精**司认为丁**2014年11月下旬自己不来上班,在注册自己的公司。2014年11月21日丁**自己注册成立了公司(经营范围与精**司相近),法定代表人为丁**。精**司支付丁**2014年11月份工资。

2015年1月15日精**司作出公告,认为丁**在未与精**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即日起精**司与丁**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嗣后,丁**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精**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328元、2014年12月工资至2015年1月工资17136元。该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裁决:驳回丁**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丁**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对帐*细单、解除公告、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原告丁**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精**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1328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171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丁**进入精**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丁**认为因精**司转型需要通知全体员工(遣散或裁员),要求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丁**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一在丁**设立的公司工作,证人二在另一副总经理在外设立的公司工作)证人一陈述,精**司裁员,要么上班拿底薪休息,要么自己离职,丁**与证人协商解决了与精**司的劳动关系;证人二陈述,精**司裁员,与丁**协商,丁**上班至2014年12月15日左右,不上班原因被开除了,2015年1月15日张贴公告。精**司对两证人的陈述均不认可,证人均在丁**及另一副总经理设立的公司工作,证人表述精**司公司裁员是不客观的,精**司没有裁员,也没有遣散员工,当时员工都准备去丁**及另一副总经理设立的公司工作,员工处于怠工状态,导致精**司无法经营。丁**仅申请证人出庭,证据单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对证人出庭的陈述不予认定,丁**认为的为精**司遣散员工或精**司裁员之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丁**认为2014年11月中旬丁**已同意与精**司解除劳动合同,上班至2014年12月中旬,后处理遣散事宜。精**司则认为丁**2014年11月下旬自己不来上班,在注册自己的公司。丁**曾与精**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双方没有签订有关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即双方还没有协商一致,只能说明双方当初协商过解除事宜,且是在精**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协商(丁**设立公司),当精**司发现了丁**在外另设立了公司,精**司即不再同意与丁**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丁**与精**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未解除前,丁**依法应当履行劳动义务(上班),丁**认为上班至2014年12月中旬,认为之后其在处理精茂公司遣散员工事宜,并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丁**上班至2014年12月15日左右(遣散事宜),而陈述不上班原因为丁**被开除,又陈述丁**开除时间在2015年1月15日,证人陈述前后不一致(理由同上),即证人不能证明丁**之主张,而丁**认为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又处理精茂公司的遣散员工事宜,也不符合情理,对丁**认为的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处理精茂公司遣散事宜之事实不予认定,即丁**认为上班至2014年12月中旬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期间,丁**于2014年11月21日注册设立了公司,丁**应当对自己设立的公司进行前期的筹备工作,即厂房、设备、业务联系、员工招聘、开张营业等工作。同时,丁**也认为2014年11月中旬丁**已同意与精**司解除劳动合同,在时间上基本一致,应当认定丁**已无心从事精**司的工作,也有解除劳动合同之意,应当认定丁**2014年11月中旬后没有再上班。丁**在精**司处工作期间,从事自己设立的公司活动,即丁**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精**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精**司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情形,对丁**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丁**要求精**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认定,丁**没有提供劳动,精**司可以不支付丁**的工资,故丁**要求精**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原审原告丁**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推定其11月中旬不来上班不合常理,而且精**司也发放了整月工资,不可能对精**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2、双方在2014年11月中旬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后为帮助该公司才处理员工遣散事宜;3、精**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该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精茂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精**司解除与丁**的劳动关系理由是否正当。丁**主张2014年11月中旬其已与精**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精**司则主张丁**2014年11月下旬自己不来上班,在注册自己的公司。丁**虽与精**司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双方未签订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丁**与精**司2014年11月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在劳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丁**依法应当履行劳动义务,丁**认为其因帮助精**司处理遣散事宜故上班至2014年12月中旬,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其本人所述的在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处理精**司遣散员工事宜亦不合情理,故对丁**认为其上班至2014年12月中旬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丁**于2014年11月21日注册设立了公司,其应对自己设立的公司进行前期的筹备工作,该时间与其认为的2014年11月中旬与精**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基本一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14年11月中旬后没有再上班并无不当。丁**在精**司工作期间,从事自己设立公司的活动,即其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精**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精**司对丁**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丁**要求精**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丁**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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