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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新镇捷庆烟酒商店与深圳市**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新镇捷庆烟酒商店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新镇捷庆烟酒商店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市新镇捷庆烟酒商店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烟酒类产品。原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按照被告订单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不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货款611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61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115元。原告自述:“2012年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鸡蛋和烟酒,2013年5月前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货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6115元。”

上述事实由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由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115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新镇捷庆烟酒商店货款61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11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被告深圳市**司昆山分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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