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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昆**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酒店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3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尚有1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蓬朗镇新星中路的汉庭快捷酒店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00000元,工期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材料进场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50000元。合同还对工程范围、内容、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称其于合同签订后即购买材料进行施工,实际于2011年5、6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验收合格时间大约在2013年年底到2014年年初。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昆山**防大队出具的消防验收材料一组,其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南京**有限公司昆**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昆山**防大队出具苏**消检(2008)第1354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显示该工程验收合格,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涉案工程所在场所的现承租人昆山开发区华一束宾馆的经营者徐**也向昆山**防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场所只需变更单位名称和法人,消防设施均为原有,装修面积与层数均为原有。”徐**也到庭向本院陈述如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其与昆山**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交付房屋时屋内的消防工程已经做好,消防设施都是全的,但是没有工作,也没有验收,后来重新找人改造和调试之后以昆山市**有限公司的名义验收通过。

另查明:在上述竣工验收报告中作为施工单位盖章确认的南京**有限公司昆山金佑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的负责人与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即吴**。金**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涉案工程实际由本案原告施工,工程款也由原告与被告结算。在申报消防验收的资料时,由于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所以报送相关资料时是以金**司的名义申报的,在报验文件中显示的施工单位为金**司。实际上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款亦应由原告享有,金**司不会向被告主张任何工程款。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承揽合同、送货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徐长春出具的证明、金**司营业执照、金**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消防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未提交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的书面文件,但根据其提交的合同、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及相关材料、金**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涉案工程的现经营者徐长春的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工程并验收合格。合同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150000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应当及时付款,拖欠不付,责任在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及计算方式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昆**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3990元,由被告昆**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理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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