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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阳**限公司与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与被告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阳光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光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名居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1年12月18日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双方对收费标准、收费项目等作了约定。被告系该小区中一期12号楼4-108室房屋的业主。2009年12月28日,被告签署了入伙会签单。被告自2012年1月起未能给付物业服务费,2014年底,被告共结欠物业服务费13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故书此状。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373元、违约金433元(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按利率日万分之八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仍主张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18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东**业公司于2013年1月9日更名为南通阳**限公司。原告南通阳**限公司系如东县掘港镇名居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1年12月18日如东县掘港镇名居花苑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如东滨**限公司即原告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双方对收费标准、收费项目等作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物业费以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违约金每日按应缴物业费的万分之八收取。

被告物业费的收取应当以房屋面积95.31㎡计算,2012年度每平方米每月0.2元(另外0.3元属于政府对拆迁户的补贴),自2013年起每平方米每月0.5元计算,故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的物业费为1372元;违约金每日按应缴物业费的万分之八收取。被告系掘港镇名居花苑小区一期12号楼4-108室房屋的业主。2009年12月28日,被告签署了“入伙会签单”,接收了该小区的房屋。被告自2012年1月起未能给付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底,被告共结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372元、违约金424.2元,合计人民币1796.2元。原告通过邮寄、上门催要等方式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名居花苑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入伙会签单、如东县城镇房地产产权监理所房屋产权证明、催款通知、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掘港镇**委员会签订的名居花苑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全体业主及物业管理企业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南**有限公司依上述合同在掘港镇名居花苑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取得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原告的管理活动惠及小区的所有业主(住户),小区业主在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承担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费用在名居花苑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中已有约定,原告的主张符合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季**给付原告南**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72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支付违约金424.2元(自2012年1月1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17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季**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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