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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如东县**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上诉人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姜**一审诉称,2012年8月18日,姜**与海**司签订出租汽车租赁合同,海**司收取了姜**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万元及一次性租金111765元。合同签订后,姜**按约履行,租赁经营至今未发生任何违法违约行为。但姜**在2014年8月办理承租经营的苏F×××××号出租车年度检验过程中发现该车已被南通**民法院查封锁定即停止年检,虽车辆检验合格,但无法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8月29日,姜**致函海**司要求其在接函后合理期限内采取相关措施,但至今海**司未采取任何积极有效措施以确保姜**承租经营的苏F×××××号出租车能够年度检验,严重影响姜**的租赁经营。现南通**民法院将案涉苏F×××××号车辆执行并予拍卖,双方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合同;2、海**司返还姜**尚未使用部分的苏F×××××号出租车的一次性租金计93285.12元和合同履约保证金1万元,合计103285.12元;3、海**司赔偿姜**保险费损失计10757.8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上**阳公司一审辩称,姜**诉请与事实不符。海**司仅是名义上出具收款收据给姜**,但合同的履行包括资金交付、车辆驾驶、管理费交纳以及相关权利均是由实际承租人刘**履行。因此本案租赁关系是发生在海**司与刘**之间,姜**亦明知其仅是名义承租人,实际不享受车辆租赁合同的任何权利义务,故姜**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涉案车辆是因实际承租人刘**的原因导致被法院扣押,如姜**有何损失,应由其直接向刘**追偿。姜**本人应到庭陈述事实。姜**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海**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即使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姜**主张的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等计算方法也不正确。按照江苏省2013年5月12日关于贯彻机动车强制报废条例的规定,江苏省地区的出租车报废年限从原来的八年改为七年,故应当以七年报废期折算租金。关于保险费损失,因第一年保险费已计算在一次性租金中,姜**主张海**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述称,姜**与海**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刘**并不在场,但是事后听说签订过合同。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如东县交通运输局、如东县公安局、如**价局下发了东交运(2010)11号文件《关于印发〈如东县新一轮出租汽车投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向各出租客运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就新一轮出租汽车投放工作的实施方案,投放额度配置中包含被告海**司65辆,投放时间为2010年8月、2011年7月、2012年5月,分三期投放。投保险种选定为交强险、车损险足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由出租公司统一组织投保。经营期限和模式:经营期限限定为8年,车辆所有权归属公司,由公司统一购置,车辆报废残值归公司所有;出租汽车承租人通过租赁方式取得车辆使用权。租赁方式有两种:一是承租人先期一次性交纳的租金为车辆和附属设施购置费(含GPS、计价器、安全监控摄像头、服务卡支架、顶灯等)的总和,然后每月交纳租金,承租人向出租汽车企业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1万元,有二驾的向出租汽车企业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15000元,该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次性退还。二是承租人先期交纳4万元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然后每月交纳租金。该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次性退还。

海阳**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出租客运服务。案涉苏F×××××车辆首次登记及使用起始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所有权归属于海**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2012年8月18日,海**司向姜**出具收据两张,分别载明:“交款单位姜**苏F×××××,收款方式现,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柒佰陆拾伍元正,¥111765,收款事由一次性租金”;“交款单位姜**苏F×××××,收款方式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收款事由合同履约保证金”。

2014年8月9日,案涉苏F×××××车辆在中国人民**司如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800元(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商业险7959.84元(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998元(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保险费合计10757.84元。保险费用发票记载付款方为海**司,但该费用为姜**交纳。

2014年8月11日,案涉苏F×××××车辆经检验合格。2014年8月27日,海**司向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人为海**司,受托人为姜**,载明:委托姜**办理牌号为苏F×××××的机动车的检测业务,受托人在上述事项内所签署的有关文件资料及提供的手续,均是委托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4年8月21日,海**司向姜**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2012年8月以来,你在原海阳**公司约定的苏F×××××出租车,当时由于你未与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租)经营合同,且该车辆投入运营后你实际一直未经营过,并擅自将车辆交由未取得车辆承租资格没有与公司办理任何手续的人在经营……现限你于2014年8月28日前到公司办理出租汽车承包(租)手续,逾期不来办理,公司将按有关规定停止该车辆经营权。姜**本人签收了该份通知。2014年8月29日,姜**向海**司发出《关于请求协调解除对苏F×××××号出租车的查封暨有关出租汽车承包(租)经营合同签约履行情况的函》一份,要求海**司在接到函件后5日内与南通**民法院协调,解除对车辆的查封,逾期不解除查封,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海**司承担。

2013年11月11日,南通**民法院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查封锁定并停止年检。2014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12)通执字第0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海**名下苏F×××××汽车壹辆。2015年3月2日,该院委托南通**定中心对案涉车辆进行价格鉴证,并于2015年4月3日向海**司及第三人刘**送达了评估报告及拍卖裁定书,同时告知逾期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该院将依法拍卖案涉车辆。

姜**认为苏F×××××车辆系其承租,法院的查封、扣押及拍卖行为严重影响了其对承租车辆使用、收益等权利,故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姜**申请对案涉苏F×××××号出租车因停运所造成损失标准进行价格认证鉴定,后因对该项损失不再主张而未鉴定。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姜**与海**司是否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2、姜**主张解除合同条件是否成就;3、返还一次性租金、合同履约保证金及赔偿保险费损失的依据及计算方法。

原审法院认为,海**司收取了姜**一次性租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并出具收据,姜**承租苏F×××××车辆营运。根据书证,综合其他证据,应认定姜**与海**司之间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存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基于海**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所有的该车辆依法查封、扣押直至拍卖,致使车辆租赁关系无法维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海**司违约所致,姜**主张解除合同关系应予支持,海**司应依法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和相应租金,赔偿相应的保险费损失。

一、海**司关于苏F×××××车辆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姜**,双方之间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第一,海**司收取了姜**一次性租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车辆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姜**。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海**司于2012年8月18日向姜**出具两份收据,分别是金额为111765元的一次性租金收据和金额为100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海**司作为出租车辆经营企业,已在其出具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和一次性租金的收据中明确姜**为案涉苏F×××××车辆的交款人,结合海**司委托姜**至车辆管理所办理检测业务等证据,足以证明姜**是海**司该车辆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享有对所承租车辆的使用、收益的权利。至于姜**向海**司交纳的一次性租金、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资金来源,不影响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

第二,案涉车辆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从合同订立的形式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并不能因为没有书面形式的合同而认定合同不成立。根据该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之规定,即使按照法定或者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也应当认定为合同成立。本案中,姜**虽未能直接提供书面合同,但其向海**司交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一次性租金等,海**司已经接受,案涉苏F×××××车辆此后也进入了营运状态,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为双方所接受,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

第三,案涉车辆应当订立租赁合同,即使没有书面合同,也不能法否定姜**与海**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海**司作为专门从事车辆租赁业务的单位,其对车辆租赁的相关认知均高于一般的商事主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与承租人订立书面合同。通过双方举证,可见海**司与其他承租人订立了书面合同,在订立合同方面,其存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即使按照其辩称并未订立书面合同,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自身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姜**申请法院向张*调查合同订立等情况,张*在法院调查中再次陈述了姜**委托刘*订立合同的相关情况,与书面证言及刘*的证言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本案中,证人刘*、张*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及姜**出具给刘*的委托书均证明姜**曾委托案外人刘*就案涉车辆的租赁与海**司订立过书面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法院已依法责令海**司提交收取姜**款项的合同依据,其仍未提交,法院依法可以认定姜**主张双方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庭审中,海**司称因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对之前情况具体细节其不清楚,但这是海**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影响海**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海**司辩称案涉车辆的租赁名为姜**,实为第三人刘**的观点不能成立。1、该辩称已经承认案涉的车辆租赁是以姜**的名义进行的。2、海**司在出具的收据中记载交款人为姜**,收据是海**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载体,其记载姜**的名字即是认定合同相对方系姜**。3、2014年8月海**司向姜**发出通知的行为说明其也认为案涉车辆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姜**。4、关于海**司举证的证人证言,合同双方以外的其他人对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对方的评价认识并不准确,且姜**承租车辆后交由第三人驾驶,外人只能看出表象,不能据以认定合同的相对方。5、关于海**司辩称的车辆由第三人刘**驾驶,故刘**是案涉车辆实际承租人的问题。姜**承租车辆后让刘**驾驶车辆,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申请表》,2012年8月17日,第三人刘**申请作为案涉车辆的二驾,海**司在“服务单位意见”一栏签署同意并加盖公司公章,可见海**司对第三人刘**为案涉车辆的二驾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6、关于海**司辩称的承包资金来源及油补领取等问题。姜**与证人刘*、第三人刘**关于承租资金的来源的陈述基本一致,关于具体数字,不应苛求完全相同。且姜**承租车辆的资金来源可以是本人所有,亦可为借取,资金来源不是确定案涉车辆承租人的依据,而车辆承租的依据为合同或者承租金、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等。关于油补和夏令用品等,同样亦非认定合同相对方的依据且海**司陈述“谁开车谁领取”,第三人刘**为案涉车辆的二驾,其实际驾驶车辆,领取油补亦符合海**司的陈述。故对海**司的上述辩称,法院均不予采信。

第五,海**司错误认为案涉车辆被依法扣押并拍卖是因第三人刘**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应由海**司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其实质混淆了两个不同车辆、不同承租人、不同期间的车辆租赁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刘**曾承租驾驶海**司所有的苏F×××××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南通**民法院调解并形成(2011)通中民终字第11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受害人家属243700元,并约定了履行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等,并明确海**司对刘**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此,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扣押了海**司所有的苏F×××××车辆,而非基于第三人刘**的赔偿责任扣押的其所有的车辆,即扣押是因海**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海**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刘**追偿。无论是第三人刘**承租驾驶苏F×××××车辆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还是海**司的连带赔偿责任,都不能及于海**司苏F×××××车辆的承租人。

因此,应当认定姜**与海**司就苏F×××××车辆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如东县交通运输局、如东县公安局、如东县物价局《如东县新一轮出租汽车投放工作实施方案》,承租人必须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第三人刘**于2011年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孙**受伤后死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具备承租人的条件,且刘**向如东县运输管理处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时已经明确其在涉案车辆的申请岗位为二驾。海**司作为长期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理应依法订立合同,诚信守法经营,其已收取姜**的承租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并付诸经营,却仍在本案审理中辩称车辆系租赁给第三人刘**的,这既不符合行业规定,又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其混淆前后两次租赁关系、为自身责任开脱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案涉车辆被依法查封、扣押并拍卖,车辆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姜**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海**司应依法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和相应的租金,赔偿相应的保险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南通**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1199号民事调解书,海**司对第三人刘**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海**司所有的案涉苏F×××××车辆已经被南通**民法院查封扣押,并且裁定拍卖。因海**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姜**不能继续使用、收益案涉车辆,无法实现车辆租赁合同目的,海**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姜**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姜**要求解除与海**司之间就案涉车辆的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姜**主张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万元,因交纳履约保证金的目的为保证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且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其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租金返还的数额问题,双方对一次性租金按照姜**提交的《一次性租金折合每天租金一览表》的租金计算方法均无异议,该表格中明确一次性租金折合每天租金的计算方法为:一年之内为一次性租金*16%/365,一年之外两年之内为一次性租金*15%/365,二年之外三年之内为一次性租金*14%/365等。但海**司认为应当按照七年计算。法院认为,按照苏商建(2013)516号《关于转发〈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我省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年限为7年。自2012年8月16日海**司向姜**出具收据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车辆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扣押止,姜**应负担的一次性租金为40477.31元(111765*0.16+111765*0.15+111765*0.14/365*136),其余一次性租金71287.69元,海**司应当返还。

关于姜**主张的保险费损失10757.84元,其中包含交强险1800元(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商业险7959.84元(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998元(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参照海**司与他人订立的车辆租赁合同,该费用系承租人交纳,姜**亦持有车辆缴费的发票原件。案涉车辆于2014年12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扣押,自扣押之日至保险期间结束之间的保险费损失应由海**司赔偿,应赔付的保险费损失包含交强险1119.45元(1800元/365天*227天),商业险5103.02元(7959.84元/365天*234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623.41元(998元/365天*228天),合计6845.88元。

综上,姜**与海**司之间就案涉苏F×××××车辆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现该车辆已被依法拍卖,姜**主张解除合同关系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其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和相应的租金、赔偿相应的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姜**与如东县**有限公司之间就苏F×××××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二、如东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姜**一次性租金71287.69元、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合计81287.69元。三、如东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姜**保险费损失人民币684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姜**负担578元,海**司负担2003元。

上**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案涉车辆的承租人是刘**,姜**仅是名义承租人,并不真正履行汽车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车辆的使用、费用的缴纳姜**从未参与,车辆一直是刘**租赁使用。原审法院证据采纳有失偏颇,对海**司有利的姜**的录音、瞿*、徐*等人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理睬,而支持姜**主张的证人证言之间自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通州区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案涉车辆是因刘**不履行赔偿义务,该车是作为刘**的财产被发现并被保全的,海**司对此并无过错。原审法院向张*调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应当调查取证的范围,张*及姜**本人多次回避到法庭陈述事实,应认定其未客观反映事实、做虚假陈述。原审法院要求海**司提供与姜**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强人所难,双方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姜**应当对签订过租赁合同承担举证责任。在姜**与海**司之间不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存在合同关系,车辆被拍卖也是形成买卖关系,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汽车租赁合同也不应解除,姜**可以向有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维护其权利,无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此外原审法院对一次性租金分摊计算有误,一次性租金中包含当年保险费、GPS费用、计价器费用、第一个月的管理费等,折算时应当扣除这些费用。请求依法改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海**司向本院提供出租汽车相关收费公示,公示中载明:一、一次性承包金参照依据:车价88800元、GPS系统1680元,计价器1050元、上牌费175元、顶灯135元、防劫栏295、喷字标贴等67元、座椅套240元、交通检测技评费259元、服务卡5元、购置税7590元,合计100296元;二、保险费11469元。合计111765元。

上诉人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车辆报废期七年折算一次性租金等费用不当,案涉车辆的报废年限是八年;有关报废年限变更为七年的文件出台后案涉车辆年检时车辆管理部门并未缩短该车报废年限。姜**应负担的一次性租金及保险费部分应当计算到案涉车辆被通州区人民法院采取锁定、停止年检措施后的上一年检年度年检有效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31日,而不应计算到该车被扣押的2014年12月29日,因为该车被锁定保全后无法办理年检,上一年度年检有效期结束后该车即不能营运,该部分损失应由海**司承担。

针对姜**的上诉,海**司答辩称,营运车辆报废期缩短对所有营运车辆有效,案涉车辆应当根据国家、本省规定确定报废期为七年;案涉车辆年检时未变更报废期的记载是有关部门工作失误,但不影响该车实际应当报废的年限。海**司不应当承担返还一次性租金等责任,不认可姜**所称的计算时间和方法,且如车辆不能年检,应当把车交还公司。

针对海**司的上诉,姜**答辩称,海**司称车辆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刘**不符合事实,刘**是案涉车辆的“二驾”,使用车辆但不是承租人;姜**提供的三组书面证据足以认定承租人是姜**:一是款项收据、二是海**司出具的委托办理车辆相关手续的委托书、三是海**司要求姜**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函件,至于证人证言等均是间接证据,佐证租赁合同成立的相关事实,与书面证明并无矛盾。有关刘**交通事故的调解书明确规定海**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海**司名下,通州区人民法院保全案涉车辆是基于生效调解书及车辆登记情况,是海**司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导致。姜**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向海**司原负责人张*调查,其了解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调查程序合同。至于一次性租金中是否包含其他费用,海**司一审中未主张并举证,海**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海**司二审提供的收费该公示,姜**不予认为,认为在一审数次开庭并数次给予举证期限的情况下海**司不提供该份其持有的证据,二审中再行提交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落款形成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如东县盖章签署“已核”是2015年11月13日,不能对抗姜**原始交款收据对于交款事由的记载;该收费公示中记载的GPS系统、计价器、上牌费、顶灯、防劫栏等均属于车辆附属配备,仍在车上使用,车辆是海**司所有,这些费用不应由姜**负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陈述同意姜**关于报废年限为八年的意见;不同意海**司的上诉理由,认为其并未承租案涉车辆,其仅是该车“二驾”,不是车辆承租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姜勇军与海**司之间是否存在汽车租赁合同、能否解除、如解除如何退还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姜**与海**司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正确。为证明自己关于与海**司存在汽车租赁合同的主张,姜**提供了三组书面证据,包括收款收据、委托书和要求签订合同的通知。在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姜**举证中的收款收据是证明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的最直接证据,收款收据中载明了收款单位、交款人、交款金额、交款事由及对应的出租车,体现了汽车租赁合同的基本内容;办理车辆手续的委托书和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通知均是海**司出具给姜**,内容与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表明海**司将姜**作为汽车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否则其不可能要求姜**到公司补签书面合同。海**司认为与刘**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姜**仅是挂名,但其提供的刘**缴纳相关费用的证据是合同履行中的缴费行为,合同可以由第三人履行部分义务,且刘**作为租赁车辆的“二驾”,其缴纳履行过程中的费用有合理性,且不改变合同订立时的承租人,其也不因缴纳这些费用而成为承租人。至于姜**的谈话录音、双方申请到庭作证的其他证人证言,均是间接证据,均不能推翻书面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刘**并不认可与海**司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海**司主张其是合同相对人也缺乏双方合意。同时,即使姜**仅在名义上与海**司成立汽车租赁合同,也不表明各方当事人可以当然地突破这一层合同关系、置姜**于不顾而认定海**司与他人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法律并不禁止名义上的合同,挂名股东、隐名代理等行为均为法律所认可,对合同关系的安排是各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由此形成多重法律关系,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均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原审法院认定姜**与海**司之间成立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并依合同法规定处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案涉车辆所有权登记在海**司名下,海**司具有出租车经营资格,海**司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出租车,这是对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要求,海**司不能回避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海**司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车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就是基于海**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司称对此无过错、是驾驶人员个人的责任不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该车已无法作为海**司的出租车辆继续租赁给姜**使用,汽车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应当解除。海**司称即使该车被拍卖,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承租关系可维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车不是普通租赁物,而是登记在海**司名下的营运出租车,海**司具有相应的经营资格,该车作为海**司的出租车是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和确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该车后海**司与姜**原营运出租车的汽车租赁合同显然不能再履行。即使海**司自觉履行了生效调解书载明的义务、阻却了该车的拍卖,因该车被长期查封扣押,未能年检,姜**承租该车的目的不能达到,其要求解除合同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应当返还的费用是否恰当,本院认为,营运出租车的报废年限属于强制性规定,应根据强制报废年限确定,不应个别车辆而有不同。对各项费用计算时间节点,虽案涉车辆在上年度年检有效期届满后未能年检通过,但姜**未在年检有效期届满后将车辆交还海**司,年检有效期满至该车被人民法院扣押之前该车仍处于姜**的控制之下,该车的使用情况无从考证,该时间段的费用应由姜**承担。对于费用计算姜**提出的应当按八年报废期计算及应计算至该车年检有效期届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一次性租金费用的组成,海**司在原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姜**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明确写明了所收取的“一次性租金”的数额,而一审中双方对一次性租金分摊折合每天租金的计算表没有异议,该表格中均是以“一次性租金”作为计算基数。故即使该一次性租金中包含了第一年保险等费用,因海**司向姜**收费时没有明确单列不属于一次性租金的费用,故在折算每天租金时还是应当以姜**提供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一次性租金”及一审中双方确认的以一次性租金为基数的计算方式计算。

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上诉人姜**、上诉人如**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2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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