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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南通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潮商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一审诉称:2014年4月8日,周**、鼎**司就鼎**司租用周**两部混凝土搅拌车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价格、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鼎**司保证每年三辆车保底5万立方的运输量。合同签订后,周**依约将两部混凝土搅拌车交付给鼎**司使用,鼎**司共租用八个月,实际运送方量为11515.8立方米,实际租金230316元,鼎**司已支付215722元,欠14954元。按照鼎**司承诺的运输方量应为22222.2立方,差额为10706.4立方,按每立方20元计算,总计为214128元,扣除相关油费、修理费等成本,鼎**司应补偿周**租金149889元,故鼎**司实际结欠周**租金164483元。因周**向鼎**司追要遭拒,现请求法院判决鼎**司给付车辆租金164483元。

一审被告辩称

鼎**司一审辩称:周**违约在先。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4月8日,但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车辆,第一辆车是2014年5月8日交付,第二辆车是2014年5月24日交付。周**没有提供合法的营运车辆,所提供车辆不具有营运资格,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周**(乙方)与鼎**司(甲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1.周**提供2辆12立方混凝土搅拌车出租给鼎**司使用,周**负责缴纳保险、车辆年审及提供营运证。鼎**司提供出租期间油料,价格按市场价加损耗,其油料费用在周**的运费中扣除,车辆其他任何费用由周**自理。2.租赁价格,运送混凝土在15公里以内,按照20元/立方,15公里以上,每公里增加1元/立方,以此类推。非泵送超两个半小时另加一趟,超4小时另加两趟,每超一趟补250元/车。如遇补方时一车不满12立方按12立方计算。结算方式为,第二个月结第一个月运费,以此类推。如遇资金紧张等特殊情况,鼎**司也应付周**驾驶员工资。年终时需结清所有运费。3.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4.合同还就违章罚款、车辆保养、驾驶员聘用、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双方在该合同上还注明“保底每年3辆车5万方,24小时甲方有活乙方必须要干,但乙方多劳多得”。

合同签订后,周**于2014年5月8日、5月24日分别将车牌号为苏F×××××、豫P×××××混凝土搅拌车交付鼎**司使用。2015年3月9日,双方结算并形成结算单1份,结算单主要载明:2014年4月8日的车辆租赁合同解除,两部车辆共承租8个月,出租方实际运送方量为11515.8方,实际租金230316元。实际运送方量低于合同约定的保底5万方,按合同约定予以补偿,金额另行协商,出租方的车辆可以退场;豫P×××××号车,租赁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开始至2015年元月31日,实际运送5269.5方,加油6406.53升(46128.31元),已付款44300元;苏F×××××租赁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开始至2015年2月10日结束,实际运送6246.3方,加油8304.39升(59784.82元+2100元另加176元),已付款63410元。此后,周**依据保底方量要求鼎**司给付租车费遭拒。

另查明,牌号为苏F×××××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证登记车辆类型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南通市通**有限公司,运输证登记经营范围为货物专用运输(罐式)。牌号为豫P×××××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证登记车辆类型为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口市通**有限公司,运输证登记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两辆车的实际所有人均为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鼎**司认为,周**没有在合同签订后立即交付出租车辆,豫P×××××运输能力为9立方不是12立方,还不具有混凝土搅拌运输营运资格,所以周**违约在先,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金。以此,车辆租赁合同载明租车日期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而周**将两辆车交付鼎**司使用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8日、5月24日,故周**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租赁物属实。鼎**司事实上租赁使用了周**的两辆车,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结算单载明,解除2014年4月8日的合同,并对实际发生的运输量及费用按实际进行了结算,故对鼎**司抗辩因周**未如期交付租赁物而不同意履行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道路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品货物运输,从豫P×××××的行驶证和运输证来看,该车是重型专项作业车,符合混凝土运输的要求,故对鼎**司认为该车不具有混凝土搅拌运输营运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为证明豫P×××××混凝土搅拌车可以装载12立方混凝土,周**提供了该车运输证,载明荷载11.645吨。周**还提供了鼎**司制作的混凝土运输方量表,鼎**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运输方量表记载豫P×××××混凝土搅拌车多次运送12立方的混凝土,故对鼎**司提出的豫P×××××混凝土搅拌车不能装载12立方混凝土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周**提供的鼎**司签字认可的结算单,租赁合同在2015年3月9日才被解除,两辆车共承租8个月(实际超过8个月),结算单还提及按合同约定的保底5万方予以补偿,鼎**司应按照双方达成的结算单及租赁合同,补偿周**不足5万方的费用。

结算单**,出租方实际运送方量为11515.8立方,实际租金为230316元,已经支付的租金为44300元、63410元,鼎**司垫付的油费为46128.31元、59784.82元、2100元、176元,周**以此主张鼎**司实际尚欠租金为14416.87元(230316-44300-63410-46128.31-59784.82-2100-176),该主张有据,应予支持。周**主张,根据租赁合同,保底每年3辆车5万方,根据结算单**的实际承租期限8个月,2辆车保底8个月即为22222.2方(50000÷3÷12×2×8),实际运送11515.8方,差额为10706.4方,租赁合同还约定单价为20元/立方,故补偿租金应为214128元(10706.4×20),该主张有据可依,计算结果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周**认为,上述鼎**司补偿租金内应扣除燃油费,以补偿租金的30%计算,即为149889元(214128元×70%)。对此,实际发生的油费108189.13元(46128.31+59784.82+2100+176)占实际租金230316的比例为47%,周**提出结算单上的油费依据的是去年5月份的油价7.2元/升,现实际油价要低于该价格,故主张比例为30%。对此,结算单上所涉油价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补偿租金的油费比例参照结算单上确认的比例为宜,故补偿租金应计算为113487.84元(214128元×53%)。鼎**司共应支付周**租金127904.71元(113487.84+14416.87)。鼎**司提出因周**未及时交付承租车辆,造成其每天5000元的损失并要求周**承担,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鼎**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周**租金127904.71元。二、驳回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5元,由鼎**司负担1396元,由周**负担39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在车辆租赁合同中所谓的承诺方量条款加盖的既不是鼎**司的印章,也不是合同专用章,该条款与本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次,该车辆租赁合同,鼎**司租用周**搅拌车的数量是两辆,从租赁开始到结束一直也只有两辆搅拌车,周**所称:“保证每年三辆车保底五万立方”的条款之于合同的履行毫无意义,反之,周**有先履行义务,但其一直未提供第三辆搅拌车,所以其要求鼎**司支付差额的诉请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2、鼎**司从未与周**签署结算单,一审中周**提供的结算单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且该结算单上手写部分文字形成的时间有待考证,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该结算单作出判决,损害了鼎**司的合法权益。

3、周**提交的运输证证明豫P×××××搅拌车荷载为11.645吨,其容积为9立方(12立方搅拌车荷载量远大于11.645吨),一审法院歪曲了“荷载”的概念,刻意忽视周**的违约责任。

4、一审判决书第四页载明“结算单还提及按合同约定的5万方予以补偿”,与事实不符。首先该结算单与本案无关,其次周**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且其提供的结算单**“对实际运送方量低于合同约定的保底五万方,出租房按合同约定予以补偿”,因此,赔偿责任应当由周**承担,但截至目前为止,周**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二、一审法院判决理由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14416.87元,无任何法律依据。鼎**司和周**间的租金已全部结清,一审法院仅以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的结算单为依据判决鼎**司支付所谓的租金,损害了鼎**司的合法权益。

2、一审法院判决鼎**司支付补偿租金113487.84元,判决理由错误。首先,不存在所谓的5万方保底条款。其次,即使有5万立方运量的保底条款,事实是周**违约迟延交车、未提供三辆搅拌车、提供的搅拌车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也应当由周**赔偿鼎**司相应的损失,其一审提供的结算单上也表明了周**愿意赔偿损失,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鼎**司支付补偿租金,无事实、法律依据。

3、一审法院补偿方量的计算方式不合理,不科学。一审法院在周**未提供第三辆车的情况下,刻意忽略周**的违约行为,将方量以绝对平均化的方式予以计算,而在实务中,运送方量受到交车时间、车况等因素的影响。在本案中,周**未按时交车,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老旧,经常需要维修,影响了正常的运输,对此,鼎**司多次与周**沟通,但周**一直未予整改。所以鼎**司认为差额方量赔偿金完全是由于周**违约所致,周**应当对鼎**司给予经济补偿。

三、一审法院以鼎**司未提供证据为由认定鼎**司要求周**支付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

一审中,鼎**司提出三份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周**未按约交付承租车辆,给鼎**司的生产经营造成较大的损失。对于鼎**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完全是根据鼎**司的生产规模以及行业特点予以估算。再者,2014年4月,鼎**司业务量大,对搅拌车的需求很大,由于周**的违约行为给鼎**司造成的损失远大于5000元每天。

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鼎**司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该反诉状包含周**迟延交车违约赔偿金,2万元罚款金等),一审法院收到鼎**司的反诉状后未予处理,剥夺了鼎**司的反诉权利。

综上,周**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一审法院却予以忽略,判决鼎航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鼎**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黄*、陈*等5人姓名的书面《证明》四份。证明周**不能提供合同约定及时提供运输车辆,鼎**司曾多次要求周**及时提供车辆,致使鼎**司错过混凝土需求量最大的季节,造成重大损失。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周**对上述证人书面证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1、案涉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用车辆为两辆,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均没有异议。在合同中手写部分保底“3辆车5万方”的情况,实际上是另有他人提供了一辆搅拌车所以才有三辆车运输量保底条款的约定。2、在案涉合同手写的条款,是双方协商后确认的条款,该条款不仅有保底车辆的约定,还有对鼎**司有利的24小时有活干的条款,所盖印章也是鼎**司的印章,足以表明补充条款是双方合议的结果,该条款在一审中由双方进行确认,鼎**司也予以认可,所以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该条款。3、有关案涉搅拌车装载容积的问题,周**在一审中提供了豫P×××××搅拌车的证件,方量表中记载了豫P×××××车多次运送12立方的情况,该方量表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现鼎**司认为豫P×××××证件上登记的荷载量11.645吨,并认为周**提供的车辆不能运送12立方的混凝土构成违约无事实依据。4、案涉结算单含手写部分的内容均得到了鼎**司的认可,案涉的租赁合同由双方合意提前解除。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结算单的确认应当由承租方对不足的方量予以租金补偿,周**在一审中也陈述结算单中记载的“出租方”补偿损失系笔误,实际上是应当由承租方补偿相应损失。5、周**在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租赁合同解除时,再次明确了运输方量不足,并进行补偿意愿。因为周**的车辆完全由鼎**司指挥使用,一天24小时随叫随到,如果没有足够的运输方量就达不到预定的租金额,就要亏损,也达不到与鼎**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所以周**所主张的租金补偿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一审法院对补偿数额的测算符合客观情况。6、鼎**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反诉状,即未提起反诉,所以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鼎**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周**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鼎**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在周**对证人证词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否则,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鼎**司对一**院查明的事实,除对一**院认定的不足运输方量导致的补偿义务主体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周**对一**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院除补偿义务主体认定外的其他事实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车辆租赁合同中,载有手写的条款,内容为:保底每年3辆车5万方,24小时甲方(鼎**司)有活乙方(周**)必须要干,但乙方多劳多得。该手写条款上盖有鼎**司安全管理装卸专用章。

结算单中载有以下内容:对实际运送方量低于合同约定的保底5万方,出租方按合同约定予以补偿。

鼎**司认为,根据结算单,应当是由周**给鼎**司补偿,理由为:由于周**延迟交付车辆,致其错过混凝土需求旺季的交易机会,且其中交付的一台车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容积,致使实际完成的运输量降低,给鼎**司造成损失,最终在结算时,周**同意补偿,才出现了结算单中的条款。

周**认为,其取得租金与运输业务数量直接关联,鼎**司如果没有足够的业务,周**的租金收入必然降低,为保证周**的租金收入,故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如果不能完成保底方量,鼎**司应当补偿,而事实上,两辆车没有完成保底方量的运输任务,按照合同,鼎**司应当补偿其损失,结算单中关于补偿内容的“出租方”是笔误,应当是“承租方”。

还查明,牌号为豫P×××××车辆型号为:青特QDT×××GJBA,从网络查询的资料表明其有效容量为6立方米。但鼎**司提供的结算明细单载明的该车单车实际最大运输容积达到12立方米。

再查明,鼎**司认为周**构成违约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未有鼎**司提起反诉的记录。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未审理鼎航公司认为周**构成违约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是否属于程序违法;2、未完成保底运输方量的补偿义务主体的确定;3、一审法院对补偿数额的确定是否合理;4、牌号为豫P×××××车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容积。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鼎**司认为周**延迟提供车辆且车辆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单车运输量标准给其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请求对于本案审理的周**要求鼎**司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而言系独立的反请求,鼎**司应当提起反诉。但一审中,并未有证据证明鼎**司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未审理鼎**司主张周**违约应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鼎**司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2015年3月9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的补偿义务主体为出租方,鼎**司认为应当由周**补偿鼎**司,而周**认为系笔误。

周**将混凝土搅拌车出租给鼎**司使用以获取租金,合同约定的租金计取方式并非以定额的方式计取,而是采取与运输的体积及里程有关的计算方式,因此,周**出租的车辆其运输量越大,则获取的租金越高,如果鼎**司没有足够的业务量,必然影响周**获取租金的数额。在此情况下,鼎**司在合同中添加了保底条款,其目的就是要保证周**的租金收入。

结算单关于补偿的内容为:对实际运送方量低于合同约定的保底5万方,出租方按合同约定予以补偿。根据上述内容,很显然结算条款中的补偿依据是合同条款约定的补偿,而合同中并未约定在何种情况下,应当由出租方补偿承租方,因此,周**认为“出租方按合同约定予以补偿”中的“出租方”是笔误的解释更符合合同的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确认两车的运送混凝土方量未达合同约定,则鼎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予周**租金补偿。

合同约定了三辆车的保底方量,一审法院在计算补偿时已经将保底的5万方进行了平均,计算补偿金时按照两辆车的保底方量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且计算补偿金系按照最低的运输价格计算,对鼎**司是有利的。经审查,一审法院计算补偿金的方法是合理的。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虽然网络公开的青特QDT××××GJBA型混凝土运输车其有效容量为6立方米,但从鼎**司提供的明细表可以看出,该车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单车运送混凝土的最大容积接近12立方米,基本满足合同要求。故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鼎**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如果鼎**司认为由于周**的违约给其造成损害,其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0元,由上诉人南**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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