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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如东金**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如东金**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国梅,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500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2391.90元,结欠2014年拖欠工资3009元。在原告上班期间,每天上班达11小时,被告应给付原告加班工资41938.65元。原告申请仲裁,因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0元;给付2015年1月工资2391.90元;给付2014年拖欠工资3009元;给付加班工资41938.65元;给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如东金**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至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就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找借口推脱。2014年5月底,被告又提出签订合同,但原告不签并一连四天不来上班,鉴于被告外贸业务进入交货期,为了赶工出货合同一事就耽搁下来。据被告了解,原告具有十多年法律工作者的从业经验,是资深的法律人士,经常借打工的名义进入企业营造维权的机会获取额外的报酬。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完善了书面劳动合同手续,且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合同期间自2014年4月起至2017年4月止。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拖欠工资无事实根据。2015年1月21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依法履行了退工手续,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对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2015年1月份工资被告同意给付,其他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如东金**限公司于2009年7月3日登记成立,系经营服装、针纺织品加工、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原告至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的岗位为保全工,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作期限为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2015年1月21日,双方签订退工通知单,解除原因载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根据原告工作情况以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保险的方式发放工资,其中2014年4月至10月基本工资均为1280元,加班工资依月分别为1405元、1762元、1938元、2278元、2336元、2113元和1879元。自2014年11月起,基本工资为1460元,11月、12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1933元、939元。合计加班工资为16583元。上述工资均由被告以现金方式发放,由原告在工资表中签名确认。2015年1月,原告合计出勤14天,期间工资被告未予发放。

另查明,2014年4月,原告周六、周日加班52小时,平时延时加班28.8小时。2014年5月,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0.9小时,周六、周日加班72.9小时,平时延时加班38.5小时。2014年6月,原告周六、日加班86小时,平时延时加班52.2小时。2014年7月,原告周六、日加班88.8小时,平时延时加班55.5小时。2014年8月,原告周六、日加班108.8小时,平时延时加班51.7小时。2014年9月,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周六、日加班65.8小时,平时延时加班69.3小时。2014年10月,原告周六、日加班70.8小时,平时延时加班40.1小时。2014年11月,原告周六、日加班84.5小时,平时延时加班36.2小时。2014年12月,原告周六、日加班15小时,平时延时加班15.2小时。2015年1月,原告周六、日加班17.7小时,平时延时加班10.4小时。

还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5日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0元;给付2015年1月工资2391.90元;给付2014年拖欠工资3009元;给付加班工资41938.65元;给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该委员会仲裁审理后,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的工资1396.6元,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1396.60元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等,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工资单、退工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于2014年4月至被告处上班,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由此可以确认在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通过2014年8月27日补签的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明确为自2014年4月即原告进单位之日至2017年4月,该补签的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不违反法律法律规的规定,符合民法关于当事人自治的原则,故对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拖欠工资、2015年1月工资以及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500元支付其工资,提供的工资条未有被告签章或相关人员签名,无法核实其来源及真实性。而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组成及发放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已在工资发放表中签名确认领取工资,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3009元(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与实际领取工资之间的差额部分)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参照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精神,原告2014年4月至10月的小时工资为7.36元(1280元÷计薪天数21.75天÷8小时),2014年11月、12月的小时工资为8.39元(1460元÷计薪天数21.75天÷8小时)。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份的工资问题,原告2015年1月共计出勤14天,合计工时为113.85小时,其中周六、日加班17.7小时,平时延时加班10.4小时,故根据原告工资组成形式(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本院按照折算的小时工资8.39元计算,其1月份的工资计算为1887元(1460元+8.39元/小时×17.7小时×2+8.39元/小时×10.4小时×1.5)。因用人单位负有代扣、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义务,且根据原、被告双方前期工资结算情况,被告实际每月代扣原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202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1685元(1887元-202元)。第三,对于加班工资问题,2014年4月至10月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05.63元[(10.9小时+12小时)×7.36元×3],周六、日加班工资为8023.87元[(52小时+72.9小时+86小时+88.8小时+108.8小时+65.8小时+70.8小时)×7.36元×2],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为3710.54元[(28.8小时+38.5小时+52.2小时+55.5小时+51.7小时+69.3小时+40.1小时)×7.36元×1.5]。2014年11月、12月,原告周六、日加班工资为1669.61元(99.5小时×8.39元×2),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为646.87元(51.4小时×8.39元×1.5)。原告2014年4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合计为14556.5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共计16583元,故对于原告主张每天工作11小时,延时加班3小时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退工通知单中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在该退工通知单中签名确认。原告主张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如东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曹**2015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1685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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