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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如东县公安局第三人金晓飞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如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金**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国梅,被告如东县公安局应诉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如东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2日对第三人金**作出如公(开)不罚决字(2015)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11月,徐**到如东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开发区派出所)控告金**,称金**对其进行诬告陷害。经调查,认定金**对徐**诬告陷害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徐**指控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金**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金**报案称原告要杀他,开发区派出所立案后,原告配合调查。同年11月11日,该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没有违法事实。对此,原告认为金**报案系捏造事实诬告,企图使原告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该报案记录、调查笔录以及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等材料,就是金**对原告进行诬告陷害的确凿证据。对此,原告提出控告,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却在2015年5月12日对金**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但超过了六十日办案期限程序违法,而且实体处理亦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如*(开)不罚决字(2015)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如东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15日,金**报案称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开发区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受理该案后,因金**报案的情况无法查证,于11月11日作出终止调查决定。11月20日,原告提交控告申请书,称金**对其诬告陷害。开发区派出所于当日受理后进行调查,并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配合调查。但原告拒不配合,直至2015年4月13日才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做了询问笔录,造成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因认定金**对原告诬告陷害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故被告对金**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现原告所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东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金**的常住人口信息;2、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金**、徐**的身份。

第二组证据:1、徐**2015年4月13日、5月11日的询问笔录;2、金**2014年11月25日的询问笔录;3、徐**的控告申请书;4、情况说明;5、徐**2014年10月18日的询问笔录,金**2014年10月15日、16日的询问笔录,如*(开)行终止决字(201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三组证据:1、办案及接处警民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6、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未能在六十日内办结,是因原告未能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而造成的。

第四组证据:如公(开)不罚决字(2015)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行政处罚正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三人金**未作陈述。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29日因故殴打第三人,被治安处罚。2014年10月15日,第三人报警称其人身安全受到原告威胁。开发区派出所于当日受理后,因查无实据,于11月11日作出如*(开)行终止决字(201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为此,原告以第三人报案系捏造事实诬告原告为由,于11月20日向开发区派出所提交了请求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申请书,开发区派出所于同日受理。原告至2015年4月13日才到开发区派出所配合调查接受询问。期间,被告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三十日。2015年5月12日,被告作出了如*(开)不罚决字(2015)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如东县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对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因曾被原告殴打自认为其人身安全再次受到原告威胁而报警的行为,目的是请求公安机关保护其人身权安全,虽存在臆断而无依据,但不构成治安处罚中的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后,认定第三人对原告诬告陷害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但是,被告受理原告的控告申请后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将近六个月,期间虽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也存在原告不予配合调查等情形,但按办理治安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超过了办案期限,有违程序法规定。

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实体处理正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如*(开)不罚决字(2015)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徐**要求撤销被告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如*(开)不罚决字(2015)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如东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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