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沈*等与南通国**理有限公司、上海唛**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沈*、李*、杨**、吴**、陆*与被告南通**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不动产公司)、上海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唛克风公司)、南通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莘**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沈*、李*、杨**、吴**、陆*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国有不动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祖望、王*,被告唛克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新建、陶**,被告莘**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沈*、李*、杨**、吴**、陆**称,原告于1996年购买南通**园农贸商城一二层部分营业用房,且各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相邻,与原告二层房屋相邻的部分面积为2060.24平方原产权人为南通**理中心。2002年南通**理中心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莘**公司,该公司为方便转租,遂于原告商议将原告所有位于大厦二层房屋的大门与原告进出大门的通道封闭一段时间,该时间与其出租期相等,该被告按照出租期限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该协议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后,原告通知被告莘**公司将原告位于大厦二层的房屋大门前的封闭物拆除且恢复原有通道时获知其不再承租该房屋,房屋产权人也变更登记为被告国有不动产公司,被告国有不动产公司将房屋出租给被**风公司,被**风公司对原有装修进行过加固。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位于莘园大厦二层原告所有的房屋大门及通道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有不动产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原状”不是事实,2012年该公司获得房屋所有权是房屋的原状没有门、没有通道;2.该公司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附图标明的莘园大厦二层红线范围内的区域属于其专有部分,对该专有部分享有独占、排他的权利,排除了原告的使用权;3.被告唛克风公司因房屋租赁获得使用权,在其所有的专有部分房屋内使用房屋,未侵犯原告的通道权,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4.原告要求恢复在墙上开门和墙外设通道不仅违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相邻权基本法律原则,且侵害相邻权人其利益;5.其未实际使用房屋,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6.原告主张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

被告唛**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说明原告所

诉称的要求恢复的大门和通道在被告二承租以前就已经存在,并非本案的该公司所建,该公司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其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承租以后对原有的房屋进行了加工,对原有的装修进行了改变。3、原告在购买的房屋功能已发生变化,在边界上不设墙或门,对原告的财产安全以及对被告的财产安全不利。

被告莘**公司辩称,其既虽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也非使用权人,对案涉的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其无义务恢复原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沈利系桃坞路89号莘园大厦7号店面房业主,原告李**桃坞路89号莘园大厦5号店面房业主、原告杨*久系桃坞路89号莘园大厦4号店面房业主、原告吴**、陆*系桃坞路89号莘园大厦6号店面房业主。桃坞路89号莘园大厦二层原系农贸商城,与上述店面房相邻的该大厦二层2060.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南通市**理中心,该中心于2003年5月30日领取了该房屋产权证。2002年,南通市**理中心与莘园**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南通市**理中心将南通市桃坞路89号莘园大厦二层房屋出租给莘**公司使用,莘**公司后将该房屋转租给赵**经营KTV使用。2004年3月,被告莘**公司与原告杨*久、吴**、陆*等人签订洗衣,约定莘**公司在莘园大厦二楼北侧将原告房屋开向二楼内部的卷闸门封闭,并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时间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后双方均按该协议实际履行。2012年9月1日,被告国有不动产公司从南通市**理中心接收桃坞路89号莘园大厦二层建筑面积为2060.24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13年5月7日进行了产权登记。2014年8月18日,被告国有不动产公司与被告莘**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提前终止桃坞路89号莘园大厦二层建筑面积为2060.24平方米房屋的租赁合同。2014年9月1日,被告国有不动产公司与被告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唛**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产权证明、被告国有不动产公司的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书、桃坞路89号莘园大厦一、二层平面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六原告系桃坞路89号莘园大厦4、5、6、7号店面房业主,被告国有不动产公司系桃坞路89号莘园大厦二层2060.24平方米房屋业主,应遵循上述两原则处理双方相邻关系。原告主张恢复其房屋大门及通道,虽然由于原告相邻房屋原系农贸商城,原告因此开设大门并方便出入,但该相邻房屋属被告国有不动产公司所有,被告国有不动产

公司对该房屋的专有部分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屋用途也发生相应改变,根据桃坞路89号莘园大厦4、5、6、7号店面房及被告国有不动产公司所有的相邻房屋的产权证附图,上述房屋之间并不存在公共通道,故在相邻房屋间开设大门和通道,势必影响相邻不动产所有人对其专有部分的占有、使用,损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亦不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至于原告诉称的通道问题,因其购买的店面房包括一层和二层,可以通过设置内部通道解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沈*、李*、杨**、吴**、陆*要求将原告位于莘园大厦二层原告所有的房屋大门及通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袁**、沈*、李*、杨**、吴**、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政局(南通**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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