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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常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钟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6月始发生买卖业务,由原告销售砂洗用化工产品给被告。截止2013年12月26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495368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53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3年12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货款595368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于2014年4月4日退回货物11580KG,价值59653.5元,于2014年3月17日因原告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与常熟市**有限公司最终对账时向其赔款155000元,另原告提供的4张增值税发票未收到,应扣除税金36223.52元。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4490.9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消泡剂、抗静电剂、平滑剂等砂洗化学助剂,至2013年12月26日止,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95368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退回原告消泡剂、抗静电剂、平滑剂等砂洗化学助剂计货款59653.50元,尚欠原告货款435714.50元。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在为客户加工中造成产品质量问题,被告赔偿损失155000元。另外,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有部分被告未收到,应该扣除税金36223.52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被告与常熟市**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经对账已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因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与常熟市**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往来对账催款单、发票、退货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业务结束后,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95368元,本院予以认定。之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退回部分产品计款59653.50元,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435714.50元,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赔偿客户损失155000元,对此,被告仅提供了其与客户签订的赔偿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现有证据不足于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要求在支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税金36223.52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货款435714.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6元,由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负担448元,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负担391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391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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