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张**与吴坚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赵**、张**与被执行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熟民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吴**归还申请执行人赵**、张**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0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90480元由被执行人吴**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1790480元。

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472241.65元,扣除本案执行费79190元,余款393051.65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吴**名下有29套房产,分别位于常熟市红旗南路7号201、7号301、7-1号、7-2号、7-3号、9-1号、9-2号、9-3号、9号201、9号301、7、9号401,上述房产均与案外人陈**、吴**、吴**共有;位于常熟市银湖花园18幢、新建路236号B幢506、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01-1308、方塔东街5号楼(丘地号55-6)、方塔东街5号楼(丘地号55-5)、方塔东街5号楼(丘地号55-7)、方塔东街5号楼(丘地号55-8)、方塔东街5号楼(丘地号55-9)、泰山南路26号中南世纪城8幢2201、湖山路540号、东南大道111号东**苑京盛苑5幢501、5幢904(上述房产均与案外人吴**共有),上述房产均设有抵有,且所有房产本案均已查封,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明确表示暂时不处理这些房产,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民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