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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因宁*下落不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宁*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孙**,被告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此后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7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宁*归还借款305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宁*辩称:37万是原告借给被告的数字,钱是借了这么多,基本上所有的借款都是有利息的,被告已经还了相当多利息。原告已经收的利息是超过了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被告现在希望把已经收取的利息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宁*因偿还债务等所需多次向王*借款,宁*于2015年2月14日向王*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万元,宁*于2015年3月7日向王*出具借条确认借款8万元,宁*于2015年4月21日向王*出具借条确认借款9万元,三份借据借款金额为37万元,王*向宁*交付了借款,但交付时部分借款已预扣利息,上述借款至2015年5月20日均已到期。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部分借款交付时预扣利息,此后宁峰又付过几笔利息,王*表示同意已收取的利息均同意抵扣借款本金,双方确认尚结欠借款本金为315800元。借款315800元中有10000元系王*明知宁峰借款用于赌博,仍同意出借,王*向本院表示放弃主张该10000元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交易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宁*尚结欠原告王*借款本金为315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有10000元系原告王*明知被告宁*借款用于赌博,仍同意出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向本院表示放弃主张该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多笔借款均已到期,现原告王*要求被告宁*归还借款30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归还原告王*借款30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7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304元,合计诉讼费8711元,由被告宁*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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