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市康**份有限公司与浦惠中、邵莉、常熟**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浦惠中、邵*、常熟**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夏**、艾**、朱**、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熟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浦惠中、邵*归还常熟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75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浦惠中、邵*给付常熟市**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常熟**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夏**、艾**、朱**、钱**对浦惠中、邵*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752元由浦惠中、邵*、常熟**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夏**、艾**、朱**、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常熟市**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常熟市康**份有限公司。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的银行存款。本院还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造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1幢、2幢、3幢房屋,均已设定抵押。其中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1幢被本院查封,现已交由苏州**法院处置。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2幢、3幢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查封,本案中不便处置。被执行人常熟**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新桥工业小区C区1幢、2幢房屋,已被本院查封,但均已设定抵押,本案中不便处置。被执行人朱**、钱**名下有常熟市名流世纪庄园金洲岛17幢房屋,已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查封,已设定抵押,本案中不便处置。被执行人夏**、艾**名下有常熟市银河路818号(阳光花园)5区9幢房屋,已由本院查封,设定有抵押。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对夏**、艾**所有的常熟市银河路818号(阳光花园)5区9幢房屋评估完毕,即将拍卖,但最终处置尚待时日。常熟**有限公司的动产正由其他案件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2187063.1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本院其他案件的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设定抵押的房产及动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熟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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