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与常熟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殷**与常熟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熟兴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常熟市**限公司归还原告殷**借款人民币44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1元,由原告殷**负担83元,被告常熟市**限公司负担398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常熟市**限公司名下房地产在另案中被依法拍卖并以2030万元成交,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并分得108458元。经查询,该公司还有机器设备和存货等财产被另案查封且正在处置中,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参与分配。此外,我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分得的拍卖款及另案正在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兴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