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王**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熟民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夏**归还王**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5万元中未履行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1.3倍支付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公告费人民币608.5元,合计人民币1683.5元由夏**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苏E汽车一辆,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1043.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民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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