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15年9月6日凌晨,在常熟市服装城项家浜7号底楼棋牌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755元及价值合计人民币1782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硬中华香烟1条、苏烟6包。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告人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于2015年9月6日凌晨,在常熟市服装城项家浜7号底楼棋牌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755元及价值合计人民币1782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硬中华香烟1条、苏烟6包。

案发当天,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老市场永丰大道将被告人朱*抓获,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全部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朱*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证人吴*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香烟、赃款(系照片),常熟**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朱*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朱*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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