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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常熟市**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常熟市**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14年8月底,被告停产。原告与被告对2013-2014年的提成工资进行对账,被告确认仍欠原告提成工资208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资,但被告无故推脱,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工资2088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工资是事实,金额也是对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于2011年进入常熟市**限公司工作,为人事主管。陈**于2013年12月达到退休年龄并享受退休金。

另查明:陈**等124人于2014年7月29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陈**要求常熟市**限公司支付2014年工资5月3480元、6月3480元、7月3480元,合计10440元。仲裁审理中,陈**提交工资结算表,载明:陈**2014年5月工资3480元、6月工资3480元,7月工资3480元。双方经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后达成一致意见,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589号仲裁调解书,其中涉及陈**的内容为:u0026ldquo;被申请人常熟市**限公司同意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陈**2014年5月工资3480元、6月工资3480元、7月工资3480元,合计10440元。u0026rdquo;

又查明:陈**等41人于2014年10月22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要求常熟市**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工资3480元、补偿金3500元、2014年留存工资160元,合计7140元。

仲裁审理中,陈**提交以下证据:1、常熟市**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4年2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载明: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u0026hellip;u0026hellip;3、劳动合同期本合同期限1年,自2014年2月9日开始履行至2015年2月8日终止。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二条工作内容1、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人事生产(工作)岗位,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六条劳动报酬1、甲方对管理人的工作时间按车间生产时间实行(含法定节假日及加班工资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注:该句为手写)。2、薪金按基础工资3500元/月+加班工资/+提成/发放。合同期内即时离职,按基础工资的60%发放。合同期内按规定未经批准提前辞职按基础工资发放。3、甲方每逢双月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如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则相应提前或迟后的工作日支付。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2、2014年8月工资结算表,载明陈**2014年8月预发工资3480元。3、工资表,载明陈**合同工资3500元/月,2014年1-8月份预发工资3480元/月,应发工资3500元/月,留存部分160元。

仲裁庭对常熟市**限公司的毛**、陈**进行了调查。毛**陈述,其岗位为会计出纳,负责银行里的事务,工资发放。14年的工资基本是打卡发放,现金很少,个别没有卡的、临时做几天的没有卡的就现金。厂里工资表出来后由老板审核我再打卡发出去。车工是发清的,管理人员有留底,预发3480元,我的留了几百,工资今年5万/年。保险入职时老板答应的,但是老板没交,说可以补的,今年也是补的。陈**是3500元/月,每月发3480元。陈**陈述,其主要负责人事招聘、考勤汇总。单位正常工资发放是工人月底发清,管理人预发年底结清,有事年底不结清。管理人员都有劳动合同。工资以打卡发放为主,也有现金发放,2014年基本是打卡发放。工资发放不正常是14年7月份的,工人是7月份,管理人员一直不怎么正常。申请书中个别人员的余留工资都是余留下来的。一般长期工都有合同,合同工资约定基本是预发3480元,还有其他,有些人算年薪,有些人算月薪。

2014年10月29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常熟市**限公司表示陈**因已经超过退休年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支付条件,除李**、金**、戴**有13年余留工资,其余员工13年留存工资均已经付清了,没有任何纠葛了。被申请人愿意支付陈**主张的其余工资,付清上述款项后,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陈**表示同意,放弃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后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814号仲裁调解书,内容为:u0026ldquo;一、确认申请人李**、朱**等41人与被申请人常熟市**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同意于2014年11月3日前支付申请人李**、陈**、朱**等41人工资共计327402.1元;被申请人同意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申请人李**、朱**等11人经济补偿金共计47498元,两项合计374900.1元。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三、被申请人履行完毕上述协议后,双方再无其他纠葛。u0026rdquo;其中常熟市**限公司支付陈**2014年8月工资3480元,2014年留存工资160元,合计3640元。

又查明:被告常熟市**限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本院涉及众多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位于常熟市古里镇淼虹路98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房产及所有不动产被本院依法拍卖,得款2030万元,执行分配方案中预留工人工资后,其余债权人按约22.682%的比例参与分配。陈**上述两次仲裁均是根据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从拍卖款中得到全额履行。

又查明:陈**于2014年11月11日再次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熟市**限公司支付业务提成2088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常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陈**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申请人常熟市**限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陈**不服该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1、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陈**陈述,其于2011年入职,为人事主管,业务上帮他们做样,确认样品。其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工资约定是每月预发3000元或3500元,剩余工资年底发放,有时候年底不发,到第二年发放,其一年工资为5万-5.5万元。2013年每月发放3000元,年底工资没有拿到,2014年每月3500元。其现在主张的是2013-2014年没拿到的剩余工资。平时工资打卡或现金发放。现在主张的工资是仲裁时和老板谈,老板答应的。除了本案中主张的工资外,其他工资均已结清。

审理中,原告提交常熟市**限公司2013-2014年提成工资表原件一份,内容为:陈**2013-2014年合计2088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常熟市**限公司陈述,被告已停产,厂房被拍卖,但主体未注销。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情况、工资约定,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认可。

2、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调取了仲裁案卷,并于2014年12月6日对原告陈**进行调查。原告陈**陈述,其现在主张的是产值上的提成工资,根据厂里所有的产值,其按照0.2%-0.25%的比例提成,提成工资到年底发的,但是2013年、2014年都没有给。2012年工资总共5万多,提成是1万多。其进入被告单位,2011年因为是9月份进去的,所以没签,2012年签了两份,2013年签了两份,2014年签了一份。对于其仲裁时确认的2013年留存工资已结清,双方没有任何纠葛,现在还有工资,其表示每个月给的已经结清了,提成没有给,仲裁时签字没有仔细看。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表是仲裁结束后拿到的。

3、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陈**陈述,2012年开始签合同,每次都是两份,提成工资和基本工资都是分开签的。其工资约定为工资加提成,一年大概5万元左右。仲裁的时候原告只是被从厂里赶出去,没有说被告是否还开下去,所以当时就仲裁了工资,当时认为提成工资会给的,后来没有给,所以就起诉了。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是2014年八九月份仲裁后,原告感觉工资拿少了,去找老板协商的。20880元是老板算出来的,算出来不止这么多,但是老板说就这点,应该是按照产值表计算出来的,但是原告不知道产值表的。之前2012年的时候拿过1万多元的提成工资,是老板算出来的,发的现金。现在2013、2014年的工资都没有拿满5万元,所以要拿满的。

审理中,原告提交常熟市**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3年2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载明: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u0026hellip;u0026hellip;3、劳动合同期本合同期限2年,自2013年2月15日开始履行至2015年2月14日终止。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二条工作内容1、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生产(工作)岗位,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六条劳动报酬1、甲方对管理人员的工作时间按车间生产时间实行(含法定节假日及加班工资等)。2、薪金按基础工资合同(1)+加班工资合同(1)+提成0.20-0.25%发放。合同期内即时离职,按基础工资的60%发放。合同期内按规定未经批准提前辞职按基础工资发放。3、甲方每逢双月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相应提前或迟后的工作日支付。u0026rdquo;原告表示2013年2月15日签订的,签了之后隔了一段时间给其一份复印件,原件在老板那里。被告表示无异议,原件在法定代表人处,但现在找不到了。

被告常熟市**限公司陈述,原告是有两份合同,把基本工资和奖金针对不同的管理人员做一定的区分,所以不是统一签一份或者两份合同的。当时由于被告面临停产,职工要解散,职工的工资和奖金要有了断,大概在被告停产之后,大部分职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这时,在2014年9月底,原被告就双方的工资性收入及奖金进行了协商,并确定了20880元的金额,之后就形成了提成工资表。合同被告是一年签一份,对于原被告签了几份合同不清楚。被告有提成工资的只有原告和陈**两人。对于仲裁时陈述的预留工资已付清,是因为该笔录是代理人签的,签署的时候不知道陈**和秦**还有提成工资,被告也没有在此之前告知代理人尚有提成工资,而且当时仲裁时审理的是留存工资,不是奖金部分。

审理中,被告提交提成计算方法一份,载明:u0026ldquo;相关陈**、秦**等人的提成工资说明如下:上述人员工资留存部分已发清,目前上述人员起诉的提成工资是指全年的千分比的提成。某种意义上提成为奖金(具体计算方式附表)。因而留存工资与提成工资是两个概念的,且当时为了平衡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工资,有另行签订的合同,因我公司目前的状况,原件不一定有,但上述人员手中必有复印件,请你让她们提供。特此说明!u0026hellip;u0026hellip;1、陈**13-14年20880元提成:13年产值456万*0.025协商取整数为11000元14年产值456万*0.024协商取整数为9880元合计20880元u0026rdquo;被告进一步解释,该计算方法是对的,但是计算比例和结果错了,2013年提成比例为千分之2.5,提成工资为11400元,2014年提成比例为千分之2.4,提成工资为10944元,合计22344元,最后双方协商确定为20880元。提成工资实际为奖金性的工资收入。产值是被告在经营中统计出来的,是出口贸易额。原告表示比例是对的。

上述事实,由仲裁案卷、仲裁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常熟市**限公司虽对原告陈**主张的提成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但由于被告常熟市**限公司涉及众多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系被执行人,且被告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在执行程序中被本院依法拍卖后,拍卖款正处于本院向众多申请执行人分配过程中,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审查需要尤为严谨、慎重。

虽然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盖章的提成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证明自己的主张,但:1、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原告主张的2013年、2014年提成工资系双方约定,在仲裁时已经存在,然原告先后两次申请仲裁,主张了2014年5-8月份工资及2014年留存工资,并且在两次仲裁过程中很快与被告达成调解,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同意了原告关于工资的仲裁请求,在此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提成工资。2、在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8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对之前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如原告有未结清的工资,应于仲裁时一并进行结算,然双方调解时均未提及尚有提成工资,原告于调解后再行主张提成工资,不合常理。3、用人单位与员工对工资进行书面约定,员工据此主张工资并无不妥,然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先后在仲裁及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两份完全不同的劳动合同书,两份均为复印件,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书是否真实存有合理怀疑。4、被告对提成工资的计算进行了解释,但计算出来的结果与原告主张的数字并不一致,且对于产值,2014年工资发放不正常,且仅生产至8月底,但其产值与2013年一样,被告亦无合理解释,本院对该数字的产生存疑。5、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先是陈述只签了一份合同,工资约定一年5万-5.5万元,每月发3000元或3500元,剩下的工资就是提成工资,后又表示工资和提成工资分开签合同,提成工资是老板算的,其陈述前后矛盾。6、即使原告审理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属实,但在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814号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留存工资已结清,且被告付清调解款项后,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纠葛。该调解系双方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20880元,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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