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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商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灌**司一审诉称:2013年10月起,戚**因承建响水县**花园小区等建设工程,向我公司赊购商品混凝土和加气砖。2015年1月19日,我公司与戚**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底,戚**赊购商品混凝土1730立方米,货款合计601610元;赊购加气砖596.55立方米,货款合计110561.8元。戚**已经给付货款215000元,尚欠货款497171.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戚**给付货款49717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9434元(497171.8元×20%);诉讼费用由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戚**一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戚**向灌**司提出购买混凝土。为便于日后买卖合同履行,戚**于2013年11月6日就预计使用的混凝土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向灌**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江苏**有限公司混凝土款计人民币350000元。该款定于2014年9月30日以内还清。若逾期,自愿按欠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当日,灌**司即开始供应混凝土,至2014年8月6日灌**司共向戚**供应混凝土1730立方米。2015年1月19日,灌**司和戚**核对了供货数量、价款、已付货款,双方共同确认戚**尚欠灌**司混凝土货款441610元。

此外,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6月4日间,灌**司多次向戚**供应加气砖。2015年1月19日,灌**司和戚**对账后确认:加气砖供应总量为596.55立方米,货款合计110561.8元,戚**已给付加气砖货款55000元,尚欠灌**司5556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戚**向灌**司购买混凝土及加气砖,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灌**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按照戚**出具的欠条,混凝土货款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双方未约定加气砖货款的给付时间,戚**应当在收货的同时支付货款。现灌**司要求戚**给付货款497171.8元(混凝土货款441610元、加气砖货款55561.8元),应予支持。灌**司要求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9434元(497171.8元×20%),因灌**司与戚**仅就混凝土买卖约定按欠款总额的2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就加气砖买卖约定违约金,故灌**司仅能要求戚**承担违约金88322元(混凝土未付货款441610元×20%)。灌**司要求戚**承担加气砖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灌**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7171.8元,并承担违约金88322元。二、驳回江苏**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6元,减半收取4883元,由江苏**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戚**负担4827元。

一审宣判后,戚**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混凝土、加气砖货款,只欠被上诉人少部分货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也无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欠我公司货款是经双方对帐后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上诉人已还的货款是还的对帐之前的货款,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向被上诉人付款凭证18张,以此证明其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90万余元;该18张支付凭证发生的日期均在2013年或2014年。被上诉人对此认为该些凭证与本案所涉货款无关,该些凭证发生的时间均在双方结帐之前,已经冲抵了之前的货款。

另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其于2015年元月19日在两张货款结算表中签字属实。但货款结算时没有带帐单进行结帐,签字的原因是其当时也不知道被上诉人会拿结算单去法院起诉;另2015年元月19日结帐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

本案争议问题:上诉人是否差欠被上诉人货款?差欠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上**公司向上诉人戚**主张返还货款有戚**签字确认的两张结算表为证,该两张结算表已清楚地反映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日期、品种、金额等,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欠款关系的存在。戚**现上诉提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主要证据是其二审中提供的18张付款凭证,但该18张付款凭证发生的日期均在2013年或2014年,也即在双方结帐之前所发生,上诉人不能以在结帐之前的付款抵算结帐之后的付款,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也明确表示2015年元月19日结帐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故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应以结算表载明的数额为准。另双方在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前即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现上诉人已违约,一审依据双方的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6元,由上诉人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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