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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于斌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钱**因与被申请人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96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连商终字第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钱**申请再审称:2010年4月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买卖关系,截止2013年6月2日,被申请人累计供油449259元。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给付加油款122625元,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申请人现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于*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在再审审查中,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于*”于2011年8月16日书写的“油余欠226754.2元于*2011.8.16”的书面材料(提供本院为复印件)。**代理人对该书面材料质证称:此条签字不是于*书写。**于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执行逮捕,8月16日不可能在钱**的本子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复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钱**向本院提供其记录本记载的“油余欠226754.2元于*2011.8.16”内容,与于*于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执行逮捕的时间不相吻合,且签名字体与于*本人字体不一。钱**在没有证据证实该记录为于*所书写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钱**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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