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与徐**、中国人**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徐**、中国人民财**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2015年3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徐**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苏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6公里+1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01388.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宝贵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确系是被告徐宝贵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徐**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苏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6KM+150M处,与原告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入住淮**阴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3790.24元,其中被告徐宝贵支付11790.24元,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花费车辆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徐宝贵支付。

原告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万桂霞此次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并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按15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6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60日计算为宜。

原告户籍地为淮阴区渔沟镇韩圩村,常年在淮阴区××韩圩街从事贩卖蔬菜零售工作,并于2012年1月起受聘于渔沟镇镇政府从事韩圩街道环卫工作,每月工资为7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淮**阴医院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淮阴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徐*和刘*的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徐*及刘*均出庭证实原告常年在韩圩街摆地摊贩卖蔬菜,又从事韩圩街道清洁工作,与原告提供的淮阴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虽有土地耕种,但并不依赖于土地生活,其以贩卖蔬菜及清洁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两个工作的收入远高于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水平,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3790.24元。

2、营养费60天(鉴定期限)×23476元(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5天×60%u003d231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住院期限)×20元/天(原告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u003d520元。

4、误工费150天(鉴定期限)×34346元/365天(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u003d14115元。

5、护理费60天(鉴定期限)×8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u003d4800元。

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0周岁)×0.1(十级伤残)u003d686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

8、交通费300元(酌定)。

9、车辆修理费2000元.

上述合计111532.2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907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625.24元。被告徐宝贵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13790.24元,原告理应返还,但被告徐宝贵需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证人出庭费用合计3661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折抵后由原告返还被告10129.24元。

原告要求将需返还被告徐宝贵的费用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判决支付给被告徐宝贵,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合情合理,本院照准。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101403元(户名万**,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韩圩支行,卡号62×××14)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被告徐宝贵为原告万**垫付的费用10129.24元(户名徐宝贵,开户行中**行淮安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62×××80)。

案件受理费23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4元,鉴定费2297元,证人出庭费用200元,合计3661元,由被告徐宝贵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164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已折抵部分垫付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8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