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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龙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3年1月18日,被告以茶厂交承包款和家庭生活需要为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考虑到双方良好的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转账借给了被告20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期2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从借款之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因需资金交茶厂承包款向原告孙**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期2个月。同日,孙**向王**所有的账号为62×××16的中**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并向原告交付了现金2万元。王**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到孙**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20万元整)借期二个月.借款人:王**2013.元.1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遂引起本案诉争。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金20万元,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14日,按照当时我们约定的三分月息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孙**提供的借据、中国农**分行卡卡转账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孙**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出具的借据、中国农**分行卡卡转账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未能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讼争,被告王**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14日,按照三分月息计算利息,该约定利率超出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与被告杨**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王**个人债务,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9058元(200000元×5.6%×4/365天×970天),合计3190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已由原告预交),合计4700元,由被告王**、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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