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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富小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富小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小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因生活、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还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结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1.5万元,合计6.5万元。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合计6.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月息按3分计算。因被告未如期归还上述借款,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一年后归还上述借款,并载明归还的总金额为本金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共计6.5万元。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原告仅主张借款之日起至重新出具借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1.5万元,即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该请求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富小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合计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富小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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