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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华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以其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并且被告承诺1个月内就归还,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就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周**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许**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周**承诺1个月内就归还借款。同日,许**向被告周**交付30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遂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许**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通话录音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未能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讼争,被告周**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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