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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戴**、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戴**、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在2013年期间,原告帮被告戴**干钢结构安装活,在2013年底前几天,被告曾**称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2万元,再加部分工资,被告戴**写下了金额为贰万贰仟叁佰元的欠条,把工资和借贷写在了一起,并承诺于2014年2月25日之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3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戴**、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原告随被告戴**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被告戴**尚欠原告2300元劳务工资,同年夏天,被告戴**以岳母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未出具借条。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两笔债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戴**尚欠原告谢*款项22300元,并由被告戴**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谢*人民币贰万贰仟叁佰(22300),于2014年2月25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戴**”。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欠款,遂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谢*提供的欠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尚欠原告谢*223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戴**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述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债务应当由被告戴**予以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戴**未能清偿债务,引起本案讼争,被告戴**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戴**、曾庆凤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曾庆凤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被告戴**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戴**、曾**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欠款人民币22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戴**、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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