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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姜**、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姜**、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姜**、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英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姜**。2012年10月16日,被告姜**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借款利息为年息15%,该款到期后,被告姜**支付了当年的利息,但本金至今未予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姜**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上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用途是用于经营的企业周转,现企业经营不善倒闭,所以无偿还能力。

被告姜**辩称:被告姜**是为被告姜**的上述借款提供的连带担保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应视为主债权到期后半年内即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为保证期间,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了保证期间,故应免除被告姜**的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出具载明年息15%的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金额230000元,被告姜**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原告称被告姜**已支付原告30000元利息,被告姜**则称已支付原告60000元利息,但未举证证明。现原告以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为由,提起以上给付之诉。

上述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16日归还借款本息23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姜**已支付利息30000元,现被告姜**拒不支付200000元借款,责任在被告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条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姜**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姜**的借款作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进行约定,保证人姜**本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但在此保证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姜**就200000元借款主张权利,保证人即被告姜**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连带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8元,减半收取2544元,由被告姜**承担。上述费用由原告先行交纳,被告姜**在其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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