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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清诉称:2015年3月13日,借款人张**在昆山市周市镇春晖茶叶市场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约定月利息一毛,按月支付,张**承诺于2015年5月13日之前归还。原告当场以现金的形式向张**交付五万元,张**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作为借款担保人。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张**及被告本金及利息均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及利息七千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借款人张**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五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承诺于2015年5月13日之前归还。借条下方还写有:本人(债务人)张**今收到张**(债权人)向本人交付的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张**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字捺印,被告张**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字捺印,并写有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50××××9936,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原告陈述被告实际签字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

另查明,被告张**出具手写的保证承诺一份,写明:此款如到期不还,有我担保人归还。担保人:张**(并有捺印),昆山市北门路格兰新村4号503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承诺、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向原告张**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有借款人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为凭,现因借款人和被告未按期还款从而引发本案纠纷。由于被告张**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的保证责任,由于当事人约定不明,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保证人对借款有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年利率按6%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张**,开户行:工商银行昆山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62×××79。)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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